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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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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籍法是一系列有關個人獲得美國國籍的條件的法律文件(包括美國憲法、各種法律和國際協議)的統稱。公民身份是憲法賦予的一項權利,而非特權,適用於在美國管轄範圍內出生的人以及已「歸化」的人[註 1]。

在美國50個州、哥倫比亞特區或幾乎任何有人居住的領地出生的個人,根據出生地主義原則均是美國公民。在美國,雖然「公民」(citizen)和「國民」(national)有時可以互換使用,但兩者的含義並非完全相同,擁有美國國籍者都是美國國民,但在美屬薩摩亞出生的美國國民通常不具有美國公民身份。此外,在美國工作的外國外交官所生的個人既不是公民也不是國民。居住在任何州或合資格領地的外國公民,在完成獲得永久居民資格的合法程序並滿足居住要求(通常為五年)後,即可歸化成為美國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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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
國籍定義了人與國家間的法律關係,明確了何人是某個國家的成員或臣民[4][5][6]。公民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民應享有的保護,皆由該關系所定義[7][8][9]。儘管國籍和公民權截然不同,且美國承認有權享有權利和無權享有權利的人之間的區別,但美國法律通常使用「公民」(citizen)和「公民權」(citizenship)等詞,而不是「國民」(national)和「國籍」(nationality)[10]。美國憲法沒有對國籍或公民身份做出作出定義,但其第一條第八款第四項賦予國會制定歸化法的權力[註 2][11]。在南北戰爭和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通過之前,憲法中並無其他關於國籍的條款[12]。
美國第一部定義國籍和歸化的法律是1790年《歸化法》[13]。該法將有資格成為美國國民的人限定為自由的白人[14]。沿襲英國普通法的做法,美國的法律體系吸收了「覆蓋性」的概念,即女性對配偶的忠誠和義務高於其對國家的忠誠和義務。雖然《國籍法》並未禁止女性擁有自己的國籍[13],但司法裁決和國內事務的習俗認定,嬰兒、奴隸和婦女無法參與公共生活,因為他們被認為缺乏批判性判斷能力,無權行使自由意志或控制財產[15][16]。美國原住民被視為外國政府的臣民,根據史考特訴桑福德案等判決,美國原住民只有融入白人文化後才有資格歸化[17][18]。自1802年起,僅有父親可以將自己的國籍傳給子女[19]。1804年《歸化法》確認婦女的國籍取決於其婚姻狀況,而1855年《歸化法》將妻子及其子女的國籍與其丈夫的國籍掛鉤[20][21][22]。在此期間,與外籍丈夫結婚的美籍妻子被認為已中止原有國籍,轉而採用丈夫的國籍[23]。婚姻終止後,妻子可以返回美國並恢復在美國的居住權[24]。雖然1855年法案規定外國妻子可以獲得美國國籍,但該法律引起人們的困惑,即是否要求與外國人結婚的美國女性亦可獲得配偶的國籍[25]。例如,前總統尤利西斯·S·格蘭特的女兒內莉·格蘭特在與英國丈夫離婚後,於1898年根據國會法案重新獲得美國國籍[26]。
南北戰爭結束後,美國國會頒布1866年《民權法案》,並在同年晚些時候通過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賦予前奴隸公民身份[14]。該修正案的措辭不分種族,賦予在美國出生並受其管轄的任何人國籍[註 3][27][30]。該法律並未將國籍擴展至美國原住民[31]。在埃爾克訴威爾金斯案中,最高法院確認出生時受部落管轄的美國原住民在美國領土上沒有與生俱來的國籍[32]。
根據1901年的島嶼案,最高法院裁定,美國尚未邁向建州之路的非合併屬地和島嶼領地,其對美國憲法的適用範圍有限。當時的這些領地包括關島、菲律賓和波多黎各,於1898年美西戰爭結束時獲得。根據該裁決,出生在島嶼領地或非合併屬地的人沒有資格獲得美國公民身份,但被視為國民,可以持有美國護照並獲得美國的外交保護[33]。1907年《移居國外法案》的通過消除了1855年造成的不確定性,明確規定婚姻是所有女性國籍的唯一決定因素[34][35]。如果已婚女性與非公民結婚,該法案將立即取消其國籍,無論她們是在美國出生還是已歸化[35][36]。該判決具有追溯力,無需妻子同意,導致許多女性並不知道自己已經喪失國籍[37][38]。
1921年和1924年的聯邦移民法案由國會通過,旨在解決白人權威日漸衰落的擔憂[39]。1921年的《緊急配額法案》限制了來自不同國家的移民,適用於在美國出生的女性所擁有的外國丈夫和子女,但擁有出生權的男性所擁有的外國妻子和子女則可獲得豁免[40]。1922年,《凱布爾法案》獲得通過,宣布美國女性不能因為已婚而被剝奪入籍權利[41]。該法案為此前因婚姻而失去美國公民身份的女性建立程序,使其能夠以入籍公民(而非出生權公民)的身份回國[20][42][43]。妻子的國籍取決於居住地及其丈夫的入籍資格[44][45];如果她居住在海外,在重新進入美國領土時其國籍將受到《配額法案》的限制[46]。然而,由於《凱布爾法案》的措辭明確規定,與不符合資格的外國人結婚的「女性公民」將喪失國籍,因此該法案不適用於具有非公民國民身份的美屬薩摩亞女性[47]。
根據1924年《排亞法令》,亞裔不得入境美國,也無法歸化成為美國公民[48]。該法案規定,在美國出生的女性,如果因婚姻而喪失美國國籍,無論婚姻是否終止,均不符合入籍資格,並被視為「出生在其原籍國的公民或臣民身份」[49]。1923年,最高法院在美國訴巴格特·辛格·廷德案中作出裁決,追溯性地取消亞裔男性的美國國籍,並自動撤銷其妻子的國籍[50]。如果一名美國女性與亞裔男性結婚,之後離開美國,她將無法重新獲得美國國籍[49]。丈夫可以申請例外,允許其在外國出生的妻子合法移民,但妻子不能代表丈夫提出申請[51]。1924年法案通過後,勞工部部長詹姆士·戴維斯立即建議將其條款擴展至來自墨西哥和其他美洲國家的移民。美國國會自1926年至1930年皆會審議法案,評估對來自西半球其他國家的移民實施配額[52]。1924年6月,《印第安公民法》單方面授予美洲原住民美國國籍[53]。
1933年,出席泛美聯盟蒙得維的亞會議的美國代表團成員亞歷山大·W·韋德爾和約書亞·巴特勒·賴特簽署了《美洲婦女國籍公約》(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the Nationality of Women)。該公約於1934年生效,法律上保留對國內立法審查的限制[54]。1934年的《平等國籍法案》是第一部允許在海外出生的兒童獲得其母親的衍生國籍的法令,其國籍取決於母親在孩子出生前是否在美國居住[36][55]。由於該法律不具有追溯力,1934年之前出生的兒童通常無法從其母親獲得美國公民身份[36]。該法令還規定,與美國公民結婚的外國配偶可優先獲得美國公民身份。該法令規定,符合入籍所有其他要求的外國人,可以在減少要求的情況下入籍,無需聲明意向,僅需在美國、阿拉斯加、夏威夷或波多黎各連續居住三年即可[56]。
《凱布爾法案》和國籍法的修正案一直持續到1940年,已婚婦女才得以不受限制地獲得美國國籍[57]。同年,國會修訂《國籍法》,首次區分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衍生國籍的不同規則[58]。根據規定,非婚生子女的國籍自動由母親遺傳給孩子,但必須在孩子達到法定年齡之前獲得父親的衍生國籍[55]。1940年法案還允許所有此前因婚姻而喪失公民身份的婦女,通過宣誓效忠,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均可回國,與之前通過歸化歸國的政策不同[59]。對美國公民妻子的丈夫衍生入籍的種族排斥一直持續到1952年《麥卡倫-華特法案》通過。雖然該法案結束了使用種族作為準入入籍國的標準,但繼續使用配額來限制來自亞洲國家的移民,種族排斥並未結束[60][61]。直到1965年《移民和國籍法》對移民法進行改革之前,限制性配額制度仍然存在[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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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前,美國國籍法規定美國公民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必須在23歲生日之前在該國領土實際居住達五年,否則將喪失美國國籍和公民身份。1982年,國會為1950年至1982年期間出生的兒童頒布相關條款,以方便美國公民父親的子女移民。該條款旨在幫助在美國曾有軍事活動地區出生的兒童,也適用於在柬埔寨、韓國、寮國、泰國和越南出生的兒童[62]。這些特殊條款並未賦予兒童國籍,但放寬對海外出生兒童的合法化和經濟支持要求,取消對父親婚姻狀況的審查,僅要求司法部長證明推定父親為美國公民,且擔保人同意對18歲以下兒童進行合法監護和撫養[63]。1987年,《美亞混血兒回家法案》(Amerasian Homecoming Act)出台,為1962年至1972年間美國軍人所生的越南移民母親及其子女的重新安置提供便利[64]。
1989年,埃利亞斯訴美國國務院案的裁決確認美國出生的婦女於1934年前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可以獲得衍生國籍。由於該案並非集體訴訟,因此對其他類似情況的案件未有影響[65];然而,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1993年在沃肖普訴美國國務院案的裁決認定,禁止婦女將國籍傳給1934年之前出生的子女的條款違憲[58]。在米勒訴奧爾布賴特案中,法院維持了美國法典第8編 § 第1409節中關於將國籍傳給非婚生子女的男女待遇的歧視性規定[66]。約翰·保羅·史蒂文斯大法官在此案中的觀點是,除非出於自願,男性不會與孩子建立法律聯繫;而女性的法律聯繫則由生物學決定[67]。本質上,女性與其子女的聯繫在孩子出生時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不依法終止其父母權利,則不能切斷聯繫,但男性可以選擇放棄或建立聯繫[68]。該裁決意味著,如果非婚生子女出生在海外,且母親在孩子子女出生前在美國或美國領土連續居住滿一年,那麼母親可以將其國籍傳給其子女[69]。未婚男性若要將美國國籍傳給在國外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且該子女年滿18歲,則必須通過法庭證明血緣關係,承認其合法身份,並確認其父親在子女出生時的國籍[70]。根據1988年克拉克訴傑特案 ,已婚男性無需遵守類似要求[71]。然而,無論已婚還是未婚,法律都「要求在美國出生的父母在子女出生前必須在美國實際居住十年,其中至少五年是在子女年滿14歲之後」[72]。2001年,最高法院在阮俊英訴美國移民及歸化局案中再次維持不平等規定,確認在國籍問題上存在不平等符合政府的目的,即確立子女與父母之間的生物學聯繫和習慣關係[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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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中的領地條款賦予國會代表美國領地和屬地進行管理的權力[73]。國會利用這項權力,對最終將併入美國州的領地和尚未併入美國州的領地進行了區分[74]。憑藉這項權力,國會決定了居民何時可以成為美國國民,以及他們在特定時期的身份[75]。1898年之前,所有在美國屬地出生的人都被視為在美國出生,並且在獲得美國國籍後可以集體歸化。在此之後,屬地被選擇性地判定為外國屬地,不受第十四修正案中公民權條款的約束[76]。由於這項認定,所有在美國海外領地出生的人都被視為美國國民,而非公民,直到國會選擇賦予他們完全的公民權。其中包括美屬薩摩亞、關島、菲律賓、波多黎各和美屬維京群島的居民[77]。非美國公民的國民的權利並未得到充分保護,儘管他們可能居住在美國並且無需簽證即可入境[78]。同樣,領地公民也無能力充分參與國家政治[79]。
美國通過一系列法案,將國籍賦予未設立州的領地[80]。居民既不是有資格歸化的外國人,也不是擁有完全權利的公民[81]。1900年,立法將波多黎各的居民定義為波多黎各公民和美國國民[78]。1902年,與波多黎各類似的立法也適用於菲律賓[78]。1903年,根據《巴拿馬-美國運河公約》,美國為在巴拿馬運河區工作的人員制定特殊規則。根據該公約的規定,美國法典第8編 § 第1403節進行了修改,新增一項條款:1904年2月26日或之後在運河區或巴拿馬出生,且父母一方是或曾經是美國公民的人,可獲得美國出生公民權[82]。1906年,國會通過立法,允許在非合併屬地出生的人根據特殊規定歸化[83]。
1917年《瓊斯-沙弗羅斯法案》賦予所有波多黎各居民國籍和公民權利,無論他們何時出生在該領地[84]。1927 年,美屬維京群島的美國國民被授予公民權利[85]。美屬薩摩亞於1929年成為美國領地,其居民成為非公民國民[86]。自1940年《國籍法》通過以來,非公民國民可以將其非公民美國國籍傳給在國外出生的子女[87]。1946年《菲律賓獨立法》生效後,菲律賓人不再擁有美國國籍[88]。1947年,根據與聯合國達成的協議,太平洋群島託管地的居民納入美國管轄,但當時關島並未被納入美國領地[79]。根據《1950年關島自治法》,關島的美國國民被賦予公民權利[89]。1976年,託管地成為北馬里亞納群島自由邦,被接納為美國領地,居民被賦予美國國籍和公民權利[79]。1979年10月1日起,巴拿馬和運河區實行共同管理,此後運河區居民無法獲得美國國籍[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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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的獲得與喪失

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規定:「所有於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並受其管轄者,皆為合眾國及其居住州之公民[92]。」該條款已編入1952年《移民和國籍法》第301(a)款[93]。無論父母一方的身份如何,除非其受僱於外國政府,否則在美國境內出生的子女即可獲得美國國籍[27][28][93]。最高法院尚未明確裁定在美國境內非法移民所生的子女是否具有與生俱來的美國國民資格,但通常假定他們具有[93][94][95]。美國司法管轄區的出生證明通常是可以接受的國籍證明[93]。

對於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可能需要提供海外出生領事報告,以確認其國民資格。1952年《國籍法》第301(c)條規定,如果父母雙方均為美國公民,且子女在國外出生,只要父母一方在美國或其領地居住過一段時間,即可自動獲得美國國籍。第301(g)條規定,如果子女的父母一方為美國公民,且子女的父母一方為外國公民,則子女在國外出生後,若要自動獲得美國國籍,還必須擁有美國或其領地的居住權[93]。服現役時間等同於在美國居住[96]。對於父母一方為美國公民的兒童,要求會有所不同,具體取決於他們的出生時間和父母是否結婚[97]。

根據子女出生時適用的法律,符合以下情況均可能有權獲得美國公民身份[98]:

根據子女出生時適用的法律,符合以下情況均可能有權獲得美國公民身份[98]:
- 自1940年10月14日(無論在此日期之前或之後出生)起的90天內,如果子女出生時母親為美國公民,且曾居住在美國或其海外領地,或者父親為美國公民,且在子女未成年期間使子女合法化,並且在美國或其領地海外居住滿10年,其中5年是在16歲以後,則子女在成年之前在美國居住滿5年可能有權獲得美國公民身份[99]。
- 如果子女於1941年1月13日至1952年12月23日之間出生,其母親為美國公民,且曾經在美國或其海外領地居住過,或其父親為美國公民,且在子女未成年時使孩子合法化,且在美國或其領地居住滿10年,其中5年是在16歲以後[99]。
- 如果子女於1952年12月24日至1986年11月13日之間出生,其母親為美國公民,且已在美國或其海外領地居住滿1年,或其父親為美國公民,且在子女未成年時使孩子合法化,且在美國或其領地居住滿10年,其中5年是在14歲以後[100]。
- 如果子女於1986年11月14日至2017年6月11日之間出生,其母親為美國公民,且已在美國或其海外領地居住滿1年,或其父親為美國公民,且在子女出生前五年已在美國或其領地居住,其中2年在14歲以後[97]。2017 ,在塞申斯訴莫拉萊斯-桑塔納案的一致裁決中,最高法院推翻了未婚父親在將國籍傳給在國外出生的孩子時基於性別的不平等居住要求,裁定在國會修改法律之前,父母都應適用相同但更長的五年居住期限[101][102]。如果父母雙方均為美國公民,則塞申斯訴莫拉萊斯-桑塔納案之前或之後的實際居住要求可能適用於美籍母親,因為最高法院的案件並未涉及這一具體情況,該情況屬於法律的不同條款。對於1986年11月14日之後出生,母親為非美國公民、父親為美國公民的任何子女,父親必須:(1)同意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持,並且在子女年滿18歲之前(2.A)在法庭上證明親子關係,或(2.B)正式使子女合法化,或(2.C)通過簽署並宣誓的聲明正式確認子女的父子關係[70][103][104]。
2000年之前,被收養者必須歸化成為公民,且可能在晚年因各種違法行為被驅逐出境[103]。1983年2月26日或之前出生的被收養兒童受收養時有效的法律管轄[105]。根據2000年《兒童公民法案》,該法案適用於18歲以下或 2001年2月27日或之後出生的兒童。被美國國民收養的外國兒童,如果由未成年時的合法監護父母帶到美國,則在合法進入美國並完成收養程序後,將自動獲得美國國籍[103][105]。

對於在美國領地或海外領土出生的人而言,國籍取決於他們是在該地區被美國主權覆蓋之前出生、在美國主權期間出生還是在美國主權終止之後出生[106]。1952年《國籍法》的單獨章節處理美國隨著時間推移獲得的領土,例如已合併屬地的的阿拉斯加(美國法典第8編 § 第1404節)和夏威夷(美國法典第8編 § 第1405節),以及非合併屬地波多黎各(美國法典第8編 § 第1402節)、美屬維京群島(美國法典第8編 § 第1406節)和關島(美國法典第8編 § 第1407節)。上述每一款都賦予自某一特定日期起居住在上述領土的居民國籍,並且通常賦予在該日期之後出生於合併屬地上的居民本土出生的身份[107]。上述領土具體的生效日期為:關島和波多黎各為1899年4月11日[108];美屬維京群島為1917年1月17日[109];北馬里亞納群島自由邦為1986年11月4日[110]。自1952年《國籍法》通過以來,在上述領土出生的人在出生時即獲得國籍[107]。
美國國會通過立法,賦予出生在除美屬薩摩亞和斯溫斯島以外的所有有人居住領土上的個人與生俱來的公民身份,這些人被授予非公民國民的身份[110][111]。2019 年 12 月 12 日,美國地區法官克拉克·沃杜普斯的一項裁決推翻了這項特殊身份規定。 將美屬薩摩亞人視為非公民國民的規定違憲,認為「任何國務院的政策,如果規定憲法中的公民身份規定不適用於在美屬薩摩亞出生的人,就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112]。政府律師辯稱,「這一判決與歷屆上訴法院對此問題的審議結果相悖,與美國政府三個部門一個多世紀以來的歷史做法不一致,也與美屬薩摩亞地方政府的強烈反對相衝突[112]。」沃杜普斯於12月13日暫緩執行裁決,等待上訴審查,因此該裁決並未立即生效[112]。2021年6月15日,美國聯邦第十巡迴上訴法院推翻該裁決[113]。

非出生即為美國公民的人可以通過稱為歸化的程序獲得美國國籍[114]。
要歸化成為美國公民,申請人必須在提交申請時年滿18歲,是美國合法永久居民,並且在申請前已在美國擁有合法永久居民身份五年[114][115]。申請人必須至少在美國領土實際居住兩年半,如果離境超過六個月,居住期限將重新計算。與美國公民結婚並同居的人士,可獲得三年的縮短居住期限,其中一半時間需要實際居住。在申請之前的一段時間內,申請人必須在其提交申請的司法管轄區內擁有三個月的居住權,並且必須持續居住直至獲得國籍為止[114]。居住在美國領土的非美國公民在某個州建立居住權後即可獲得入籍資格[116]。為了確定一個人的居住期限,美國領土包括美國50個州、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美屬維京群島、關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117],不包括在美屬薩摩亞的居住,但尋求入籍的美屬薩摩亞人除外[118]。

某些符合條件的歸化申請人可以豁免永久居留權。例如,自1940年以來,在指定敵對時期光榮服役於美國軍隊的移民,無需先成為永久居民即可入籍。在和平時期,外國人光榮在美國服役可將居留要求減少至一年[119][120][121]。成功完成「對國家利益至關重要的軍事入伍」計劃的合法移民(但非永久移民)無需先成為永久居民即可歸化[120][註 4]。同樣,做出傑出貢獻的移民,例如科學家或奧運會運動員,可以免除居留要求、實際居住要求以及支持極權主義和/或共產主義的禁令[120]。
2000年《兒童公民法》規定,如果未滿14歲,且父母一方為美國公民,且子女在海外出生,且未滿足出生時國籍的居住要求,則該子女有資格獲得特殊入籍歸化資格。如果子女的祖父母滿足在美國居住五年的條件,且其中兩年在子女年滿14歲之後,則該子女也可以代替父母獲得特殊歸化資格。符合條件的子女無需滿足任何其他歸化要求[103]。

申請人必須向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申請歸化並繳納相應費用[119]。申請人必須展現出良好的道德品質,例如無犯罪記錄,並且必須通過美國歷史和公民教育考試(即入籍考試)。考試題目在網絡上公開,要求申請人從100道題中隨機作答10道[114]。大部分申請人還必須具備一定的英語應用能力,測試內容是基本閱讀和寫作能力,而非流利程度。長期永久居民可免於參加語言測試。例如,年滿五十歲且在美居住二十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且在美居住十五年的人,可以選擇以其母語參加公民教育測試。年滿六十五歲且在美居住二十年的人可能會被給予更少的題目,而身體或精神有缺陷的人則可以免於參加語言或公民教育考試[114]。獲得國籍的條件是宣誓效忠;但自2000年起,身體或精神能力有障礙的人可以例外[114]。

美國有著悠久的非自願放棄國籍(喪失國籍)歷史[123]。自1907年起,已歸化人士返回原籍國兩年或兩年以上即可放棄國籍,移居國外並加入其他國家的美國本土出生的國民也同樣如此。已婚女性與外國男性或不符合歸化條件的男性結婚後將自動放棄國籍[124][125]。自1940年起,非自願終止國籍的原因包括為外國政府或外國武裝部隊服務、在外國選舉中投票、開小差、叛國或有雙重國籍的證據,但持有護照除外[124]。最高法院對放棄國籍的解釋在1915年的麥肯齊訴黑爾案中得到了明確,該案裁定埃塞爾·麥肯齊選擇與非美國公民結婚的行為構成自願接受被剝奪國籍。在1950年的薩沃尼昂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裁定,不知道自身行為後果的行為同樣構成自願放棄國籍。1958年佩雷斯訴布朗內爾案的判決標誌著一個轉折點,該判決支持因外國投票而剝奪公民身份。1967年阿夫羅伊姆訴拉斯克案的判決推翻了這一判決。該判決認為,一個人自願採取的行為導致喪失國籍,必須存在通過該行為而產生的放棄國籍的推論。1978年范斯訴特拉薩斯案的判決明確指出,必須存在明確的放棄國籍的意圖才能喪失國籍[126]。
1986年,美國法典第8編 §§ 第1481–a節根據上述法院判決進行修訂,確認在實施自願行為時必須存在放棄國籍的意圖,才能構成喪失國籍[127]。美國國務院發布了一份部分行為清單,例如在美國納稅或登記遺囑,這些行為表明其保留國民身份的意圖;使用外國護照進入美國或在外國政黨登記,這些行為可能表明其放棄國籍的意圖,但建議每個案例都應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該清單建議美國公民撰寫一份聲明,說明其行為並非放棄國籍的意圖,並將其提交給大使館或領事館官員[128]。1990年,第1481款再次修訂,以反映美國國務院的一項新政策,即如果個人實施了潛在的放棄國籍的行為,則推定其無意放棄國籍。根據一份領事備忘錄,這意味著在其他國家獲得國籍(包括例行宣誓效忠),或接受其他國家非政策性職位的外國就業,都應被假定為該人無意通過其行為放棄其國籍[129]。從那時起,美國實際上允許國民在保留美國國籍的同時獲得新國籍,從而擁有多重國籍,並且不再尋求新獲得國籍人士的海外記錄來評估他們可能被剝奪國籍的可能性[130]。
《國籍法》將上述事項從喪失美國國籍的潛在原因中移除,保留了以下可能的原因:剝奪美國國籍、叛國、煽動叛亂或密謀反對美國;在外國政府擔任具有決策權的官員;以及自願放棄美國國籍[131]。在申請入籍時實施的欺詐行為也可能使國籍失效[132]。通常情況下,如果特別調查辦公室能夠證明獲得美國國籍的知名前納粹軍官是通過隱瞞他們參與二戰期間犯下的戰爭罪行而獲得的,他們的國籍將被撤銷[133][134]。他們不能因在其他地方犯下的罪行而受審,因此會因違反移民法而被剝奪美國國籍,一旦他們成為外國人,就會被下令驅逐出境[132]。
剝奪國籍是一個法律程序,其結果是國籍被剝奪[132]。根據1943年最高法院對施奈德曼訴美國案的判決,在處理剝奪國籍訴訟時,必須評估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證據[135]。被告居住地所在地區的聯邦檢察官將向其管轄範圍內的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陪審團通常不會出席,被告可能會被迫作證。不作證可能導致有罪推定,但被告可以拒絕自證其罪[136]。舉證標準並非合理懷疑,而是清晰、令人信服且毫不含糊的證據。判決可向聯邦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上訴[137]。法律程序結束後,國務院將頒發「喪失國籍證明書」[138]。
放棄國籍,或稱合法放棄國籍,包括自願放棄國民身份以及與之相關的所有權利和特權[137][139]。放棄國籍需要做出正式聲明。戰爭時期,聲明需在美國指定機關面前宣誓;戰爭期間,聲明需在國外向領事官員宣誓[140]。明確表明放棄國籍意圖的證據必須得到批准。如有疑問,例如聲明人將成為無國籍人士,國務院可能不願接受該聲明[141]。在面談並接受有關放棄國籍後果的諮詢後,如果申請人希望繼續辦理,則需要繳納費用以及做出聲明,並舉行放棄國籍儀式。在儀式上,申請人需要簽署諒解聲明並宣誓放棄國籍[142]。
放棄美國國籍的人可能需要繳納離境稅。最初,根據1966年的《外國投資者稅法》,被認定為放棄美國國籍以逃避美國稅收的人,其美國來源收入需繳納十年持續徵稅,以防止前美國公民利用美國為外國人投資提供的特殊稅收優惠[143][144]。自2008年起,這些規定不再適用;取而代之的是,達到特定資產或納稅義務門檻的前美國公民,無論其放棄公民身份的原因如何,都需就其美國和非美國資產(包括退休帳戶)的視同出售繳納資本利得稅[145]。1996年的《里德修正案》規定,如果司法部長認定前美國公民放棄公民身份是為了逃稅,則禁止其進入美國;然而,該修正案從未得到執行[146]。旨在重寫里德修正案並使其可執行的《通過廢除離岸租賃稅收激勵措施防止人口流失法案》等提案在2012年和2013年均未獲委員會通過[147][148]。
最高法院在川北訴美國案中裁定,雙重國籍是法律上長期承認的身份,「一個人可以擁有和行使兩個國家的國籍權利,並承擔兩國的責任。僅僅主張一個國籍的權利,並不意味著他放棄另一個國籍」[149]。在施耐德訴拉斯克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已入籍美國的人有權返回其祖國並恢復原國籍,同時仍保留美國國民身份。即使他們從未返回美國亦適用該規定[150]。自1990年以來,美國國務院已允許多重國籍[130]。官方政策承認此類身份的存在,但美國政府並不認可擁有多重國籍的政策,儘管容許該政策存在[151]。雙重國籍可能會與政府機關在安全許可或獲取機密信息方面的要求相悖。美國國務院於2016年發布了一份備忘錄,建議各機關採取適當的評估程序,以衡量多重國籍的風險[152]。
注釋
參考文獻
進一步閱讀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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