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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民法中债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损害,而负有利益返还责任之情形。为民法的请求权基础之一。
此条目需要扩充。 (2015年4月4日) |
大陆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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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主体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类型- |
客体 |
-物- |
-准物权- 渔业权 |
-无体财产权- |
行为 |
-法律行为- |
-事实行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监护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结婚 · 离婚 血亲 · 收养 |
扶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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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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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 |
实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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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的历史基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著作《民法大全》[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存于古典罗马法中[2],但罗马的法律编纂者最终根据古典罗马时期的两种诉因,condictio 以及 actio de in rem verso,阐明了不当得利原则[1]。
Condictio 授权原告追回被告手中的物或金钱。被告被视为借款人,并被要求归还该物或金钱[3]。而在 actio de in rem verso 中,原告则要求被告归还财产。该类财产必须为因被告的仆人之行为,而脱离原告的资产,并进入被告的资产[4]。
随后,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则正式提出了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来自于罗马实用主义的公平考虑,并基于希腊哲学的道德原则[1]。
不当得利之类型,是否可以完全以民法第179条所涵摄,为学说上争执之重点,因而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之争[5]。最大的区别在于统一说并不承认有无权处分型不当得利,因此类型完全无法为民法第179条所涵摄,而非统一说则肯认之。
不当得利的型态,若依“统一说”的观点,并不需要区分其类型;然依“非统一说”的观点,主要可分成两种: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或可再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划分出“无权处分型不当得利”为第三种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原本基于买卖契约应给予他人物品,之后契约失效,该给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并非基于给付行为而产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将他人所有之油漆取来漆在自家的墙壁上,该油漆之利益亦属不当得利,惟其并非因给付行为而来,又可分为侵害型、求偿型以及支出费用型三个子类型。
而无权处分型不当得利,则系因为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受让人因受占有之保护而取得所有权之情形。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因类型各异,故构成要件亦不甚相同。
依统一说,不当得利的要件,并不需要区分其类型,其构成要件亦相同。其构成要件计有:
依非统一说,则依不当得利之类型不同,构成要件上亦有区别:
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损害者得向获益者请求利益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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