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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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认识错误(德语:Verbotsirrtum)或称禁止错误,亦称违法性错误(德语:Tatbestandsirrtum)[1],是指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其行为没有违法性。根据刑法犯罪三阶理论,该行为不具罪责、不能通过第三阶层检验,因此不可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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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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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阶层论 |
-构成要件该当性- 行为(作为 · 不作为) |
-违法性- |
-罪责(有责性)- 心神丧失 · 精神耗弱 |
参与论 |
正犯(间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谋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帮助犯) |
罪数论 |
-想像竞合- 吸收原则(德语:Absorptionsprinzip) |
-实质竞合(德语:Tatmehrheit)- 数罪并罚 · 连续犯 |
-法条竞合- |
刑罚论 |
-法定刑(日语:法定刑)- |
-处断刑- |
-宣告刑- |
-执行刑- |
保安处分 |
保护管束 · 驱逐出境 · 终身禁业 |
法律原则 |
罪刑法定原则 · 罪责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 · 比例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 平等原则 |
刑事诉讼 · 刑事政策 |
其他学说 |
四要件论 |
-犯罪主体- |
-犯罪客体- |
-犯罪的主观方面- |
-犯罪的客观方面- |
二阶层论 |
与此相对,若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事实层面合致于何种构成要件具有认识错误,则为构成要件错误(德语:Tatbestandsirrtum)。若行为人误认为其有阻却违法事由,则为许可认识错误(德语:Erlaubnisirrtum)。[1]而若相反,行为人误认为其本不违法的行为违法,则形成误想犯(德语:Wahndelikt)。
德国刑法第17条规定[2]:
若行为人做出行为之时缺乏对其行为错误之了解,且若此认识错误无可避免,则其行为不具罪责。若行为人本应能够避免该认识错误,则可依据第49条第1款从轻处罚。
因“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由法律认识错误而免责的情形仅限制于该认识错误无可避免之时。法律认识错误无可避免之情形极少得到认定。
德国适用该原则的第一案为曼内斯曼案(德语:Mannesmann-Prozess)。曼内斯曼案中,沃达丰恶意收购曼内斯曼。曼内斯曼首席执行官克劳斯·埃塞尔(德语:Klaus Esser),依德国刑法266条,受指控背信罪(德语:Untreue)[3]。彼时获得受害人同意是否可为背信罪之阻却违法事由尚有争议,因此埃塞尔在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德语:Landgericht Düsseldorf)初审获判无罪。随后,公诉方上诉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初审法院认定法律认识错误无可避免理由不足,发回重审。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再审期间,公诉方撤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