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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效力的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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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在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憲法相同。「基本法」一詞所意味的是不永久並權宜之計,在沒有實施憲法的情況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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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目需要補充更多來源。 (2019年3月24日) |
另外還有一種用於特定行政領域,如環境、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科學技術等等,而以基本法來命名的法律,用於宣示特定行政領域之基本行政政策或基本行政方針,其位階仍為法律,此種立法模式來自日本。[1]
用作憲法的基本法
二戰後,德國分裂為東德與西德。西德政府認為不宜在尚未統一前施行憲法,只有暫停施行憲法,以基本法實施民主選舉及其他保護民主國家社會的必要法則(暫時將東德國民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後來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兩德統一後仍然維持下去。
在以色列,因為宗教原因,宗教派別將猶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視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憲法,特別是對於宗教自由的問題極為敏感;同時以色列是全世界猶太人的單一國家,制憲確立猶太國家(Jewish State)概念會受阿拉伯人和國際的非議,因此以基本法體現。(猶太民族國家法)
在沙特阿拉伯,因為宗教原因,不欲建立高於宗教聖典的憲法,特別是伊斯蘭教的可蘭經和沙里亞法,而是權宜地建立基本法。阿拉伯半島南部的阿曼也是基於相同原因和類似想法。
在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慮到國土尚未完全自由獨立,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國領土恢復自由後才能實施1968年訂立的憲法。
香港和澳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兩地的政治體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直接統治的中國內地有所不同,因此在憲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實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稱其施行的基本法為上述地區的「小憲法」[2]。《香港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的地位,《澳門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澳門組織章程》的地位。
在《基本法》前,匈牙利的憲法為《1949年憲法》,即使經過匈牙利民主化運動也只有大幅改動而已。
2011年4月18日,匈牙利議會以262票贊成、44票反對的投票結果,通過名為《基本法》的新憲法,於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國號由匈牙利共和國改為匈牙利。[來源請求]
各地基本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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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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