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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效力的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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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在一個國家地區擁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憲法相同。「基本法」一詞所意味的是不永久並權宜之計,在沒有實施憲法的情況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另外還有一種用於特定行政領域,如環境、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科學技術等等,而以基本法來命名的法律,用於宣示特定行政領域之基本行政政策或基本行政方針,其位階仍為法律,此種立法模式來自日本。[1]

用作憲法的基本法

康涅狄格殖民地

1639年,康涅狄格殖民地通過《康涅狄格基本法》。

德國

二戰後,德國分裂為東德西德。西德政府認為不宜在尚未統一前施行憲法,只有暫停施行憲法,以基本法實施民主選舉及其他保護民主國家社會的必要法則(暫時將東德國民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後來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兩德統一後仍然維持下去。

以色列、沙特阿拉伯、巴勒斯坦、阿曼

以色列,因為宗教原因,宗教派別將猶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視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憲法,特別是對於宗教自由的問題極為敏感;同時以色列是全世界猶太人的單一國家,制憲確立猶太國家(Jewish State)概念會受阿拉伯人和國際的非議,因此以基本法體現。(猶太民族國家法

沙特阿拉伯,因為宗教原因,不欲建立高於宗教聖典的憲法,特別是伊斯蘭教可蘭經沙里亞法,而是權宜地建立基本法。阿拉伯半島南部的阿曼也是基於相同原因和類似想法。

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慮到國土尚未完全自由獨立,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國領土恢復自由後才能實施1968年訂立的憲法。

中華民國

1912年,中華民國肇始,政府仍未成型、時機仍未成熟,因而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先以《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暫行憲法功能,後於同年制訂《臨時約法》。
北伐結束後,國民政府廢止《臨時約法》、另訂《訓政時期約法》以實施黨國合一訓政體制。
在《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正式頒布施行前,這兩部約法實際乃當時之國家基本法。

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往台灣後,由於反攻大陸無望,部分人士為了因應兩岸分治後的政治情勢與社會需求,曾提出凍結憲法、另立僅適用於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地區的國家基本法,但中華民國政府認為此舉有分裂國家之嫌而大加抨擊。
1991年,動員戡亂停止後,中華民國政府凍結憲法部分條文,並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以適應當前國情,其功能與基本法類似。

香港、澳門

香港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兩地的政治體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直接統治的中國內地有所不同,因此在憲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實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稱其施行的基本法為上述地區的「小憲法」[2]。《香港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的地位,《澳門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澳門組織章程》的地位。

匈牙利

在《基本法》前,匈牙利的憲法為《1949年憲法》,即使經過匈牙利民主化運動也只有大幅改動而已。

2011年4月18日,匈牙利議會以262票贊成、44票反對的投票結果,通過名為《基本法》的新憲法,於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國號由匈牙利共和國改為匈牙利。[來源請求]

各地基本法比較

更多信息 區域, 最高憲制性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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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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