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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太空條約
從事太空活動應遵守的基本原則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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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英語: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簡稱《外太空條約》或《外空條約》,是一項構成國際空間法基礎的多邊條約。該條約在聯合國主持下談判和起草,於1967年1月27日在美國、英國和蘇聯開放供簽署,並於1967年10月10日生效。截至2025年5月,117個國家是該條約的締約國,包括所有主要的航太國家,另有22個國家是簽署國。[5][6][7][8]

《外太空條約》是在20世紀50年代洲際彈道飛彈(ICBM)的發展推動的,洲際彈道飛彈可以通過外太空到達目標。1957年10月,蘇聯發射了第一顆人造衛星史普尼克1號,隨後與美國展開軍備競賽,這加速了禁止將外太空用於軍事目的的提議。1963年10月17日,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了一項決議,禁止在外太空部署大規模殺傷性武器。1966年12月的一次大會上,就關於外太空軍備控制條約的各種提案進行了辯論,最終於次年1月起草並通過了《外太空條約》。[9][10]
《外太空條約》的關鍵內容包括禁止在太空中使用核武器;月球和所有天體用於和平目的;確立所有國家都應自由探索和使用太空;禁止任何國家對外太空或任何天體主張主權。儘管該條約禁止在天體上建立軍事基地、試驗武器和進行軍事演習,但條約並沒有明確禁止在太空中的所有軍事活動,也沒有明確禁止建立太空軍或在太空部署常規武器。1968年至1984年,《外太空條約》又加入了四項協議:月球活動規則;太空載具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墜落太空人的安全返回;以及太空載具的登記。[11][12]
條約提供了許多實際用途,是20世紀5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國際空間法最重要的一環。《外太空條約》是國家間條約和戰略權力談判「網絡」的核心,旨在為核武器安全創造最佳條件。《外太空條約》還宣布,太空是所有人自由使用和探索的領域,「應是全人類的領域」。《外太空條約》在很大程度上借鑑了1961年的《南極條約體系》,同樣側重於規範某些活動,防止可能導致衝突的無限制競爭。因此,對於月球和小行星採礦等新開發的太空活動,它基本上是模糊的。《外太空條約》是第一個也是最基本的空間法法律文書,其促進民用與和平利用空間的更廣泛原則繼續支撐著國際太空站和阿提米絲協定等多邊空間倡議。[13][14][15][16][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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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外太空條約》是太空法的基本法律框架。根據聯合國外太空事務廳(UNOOSA)的說法,該條約的核心原則是:[19]
- 共同利益的原則:探索和利用外太空應為所有國家謀福利,而無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的程度如何;
- 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則:各國應在平等的基礎上,根據國際法自由地探索和利用外太空,自由進入天體的一切區域;
- 不得據為己有原則:不得通過提出主權要求,使用、占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太空據為己有;
- 限制軍事化原則:不在繞地球軌道及天體外放置或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
- 援救太空人的原則:在太空人發生意外事故、遇險或緊急降落時,應給予他們一切可能的援助,並將他們迅速安全地交還給發射國;
- 國家責任原則:各國應對其航太活動承擔國際責任,不管這種活動是由政府部門還是由非政府部門進行的;
- 對空間物體的管轄權和控制權原則:射入外空的空間物體登記國對其在外空的物體仍保持管轄權和控制權;
- 外空物體登記原則:凡進行航太活動的國家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實際可行的範圍內將活動的狀況、地點及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 保護空間環境原則:航太活動應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的污染,防止地外物質的引入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的變化;
- 國際合作原則:各國從事外空活動應進行合作互助。
條約禁止締約國在地球軌道上放置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或將其安裝在月球或任何天體上,或以其它方式部署在外太空。它明確限制將月球和其它天體用於和平目的,並明確禁止將其用於測試任何類型的武器、進行軍事演習或建立軍事基地、設施和防禦工事(第四條)。然而,該條約並不禁止在軌道上放置常規武器,因此一些極具破壞性的攻擊戰術,如天基動能武器,仍然是可能允許的。此外,該條約明確允許使用軍事人員和資源來支持和平利用太空,這反映了《南極條約》允許的關於該大陸的共同做法。該條約還規定,外太空的探索應造福於所有國家,所有國家都可以自由探索和使用太空。[20]
該條約第二條明確禁止任何政府通過宣布、使用、占領或「任何方式」「侵占」月球或行星等天體。然而,發射衛星或太空站等空間物體的國家保留對該物體的管轄權和控制權,同時也對其空間物體造成的損害負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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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第六條涉及國際責任,規定「非政府實體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外太空的活動應得到本條約有關締約國的授權和持續監督」,締約國應對政府或非政府實體開展的國家空間活動承擔國際責任。
根據1963年西福特計畫的討論結果,《外太空條約》第九條納入了一項協商條款:「本條約締約國有理由相信另一締約國計畫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外太空進行的活動或實驗可能會對和平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天體在內的外空的活動造成有害干擾,可要求就該活動或實驗進行協商。」[22]
條約主要是一項和平利用外太空的軍備控制條約,對月球資源和小行星採礦等較新的空間活動的規定比較有限和模糊。因此,主要的爭論觀點是,資源的開採是否屬於禁止範圍,或者資源的使用是否允許商業用途。[23][24]
為了尋求更明確的指導方針,美國私營公司遊說美國政府,美國政府於2015年出台了《2015年商業航太發射競爭力法》,使太空採礦合法化。盧森堡、日本、中國、印度和俄羅斯等國家,也正在引入類似的國家立法,使其侵占外星資源合法化。此外,美國還牽頭制定了一系列被稱為《阿提米絲協議》的雙邊協議,旨在澄清與《外太空條約》有關的一些問題,包括空間資源的使用。這引發了一些關於以營利為目的開採天體的法律主張的爭議。[25][26][27][28]
《赤道國家第一次會議宣言》,又稱《波哥大宣言》,是為數不多的挑戰《外太空條約》的嘗試之一。1976年,八個赤道國家頒布了該法案,以維護對地球靜止軌道上位於簽署國領土上的部分主權。這些主張沒有得到更廣泛的國際支持或承認,隨後被放棄。[29][30]
對空間法的影響
作為第一個關於外太空的國際法律文書,《外太空條約》被認為是空間法的「基石」。這也是聯合國在太空領域的第一項重大成就,此前聯合國大會於1958年通過了第一項關於太空的決議。次年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太空委員會(COPUOS)舉行了第一次會議。[31][32][33][34]
在該條約生效後的大約十年內,聯合國促成了其他幾項條約,以進一步發展太空活動的法律框架:
- 《營救協定》(1968)
- 《外空物體所造成損害之國際責任公約》(1972年)
- 《關於登記射入外太空物體的公約》(1976年)
- 《月球協定》(1979年)
雖然只有18個國家加入的《月球條約》,但大多數航太國家(能夠進行軌道航太飛行的國家)都批准了其它空間法條約。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太空委員會在聯合國外太空事務廳的協助下協調這些條約和其它空間管轄問題。
簽署國
117國完成批准、加入或是經由國家繼承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35]
21國已簽署但尚未批准該條約。[35]
中華民國於1967年1月27日簽署為本約的原始締約國,1970年7月24日交存其批准書於美國華盛頓。1971年10月25日退出聯合國後,失去該約授予的太空探測權與使用權資格,不能依本約第八條規範加入《關於登記射入外太空物體的公約》以合法登記取得太空物體如衛星等的發射權與管轄權。1979年1月1日對美斷交後,與美國協議承諾繼續遵守該約條款,以透過外國管道合作並代為發射衛星;自1999年以來已發射十餘顆衛星,依聯合國決議被正式登記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名下。[36][37]
未簽署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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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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