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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
美國的最高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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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堅合眾國憲法》(英語: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簡稱《美國憲法》或《合眾國憲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是美利堅合眾國的最高法律[2][3],自1789年3月4日起生效,取代了之前的《邦聯條例》。這部憲法由七篇正文構成,確立了聯邦政府的基本框架,是當今世界上最早、持續運作時間最長的成文國家憲法[4],亦為日後許多國家成文憲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範。
憲法的前三條確立了「三權分立」的基本原則,將聯邦政府劃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分支,三權完全平等,並且互相制衡。第一條規定了由眾議院與參議院組成的國會,負責立法事務;第二條確立總統及其屬下官員的職責,構成行政權力的核心;第三條則設立聯邦司法機關,以聯邦最高法院為首,行使司法審查與法律解釋的職能。第四、第五及第六條則體現了聯邦制的理念,分別界定了州政府與聯邦政府之間的權責關係、憲法修正程序,以及聯邦法律在與州法衝突時的優先地位。第七條規定了憲法正式生效所需的批准程序,即最初十三個州中有九州批准即可成立。
制憲過程始於1787年5月25日至9月17日,在費城獨立廳召開的制憲會議中完成[5]。除羅德島州外,其餘十二州的議會均派出代表參加[6]。會議原計劃只是修訂《邦聯條例》[7],但由於原有體制運作不良,與會代表們決定起草一部全新的憲法[8] 。最初由維吉尼亞州代表提出的「維吉尼亞方案」主張設立一個按人口比例選出的兩院制國會、一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首腦以及由任命產生的司法機關[9]。與之相對的是紐澤西州提出的「紐澤西方案」,堅持原有的一院制國會,每州一票,但同意設立一個由選舉產生的行政部門[10]。
最終,代表們否決了紐澤西方案,並圍繞奴隸制度與代表分配兩個核心問題展開妥協[11][12]。在奴隸制度問題上,北方各州已逐步廢奴,而南方諸州則高度依賴奴隸勞動力,特別是喬治亞與南卡羅來納[13]。為爭取南方支持,代表們同意在憲法中保障20年內不禁止奴隸貿易[14] ;允許各州將奴隸人口的三分之五計入聯邦代表人數,以影響國會席位和稅收分攤[15];並規定各州需歸還逃亡奴隸,即使這些奴隸已逃至廢奴州[16]。此外,代表們通過了「康乃狄克妥協」,即眾議院按人口比例代表各州,而參議院則由各州平均代表,每州擁有兩個參議員[17]。這一設計在很大程度上幫助憲法獲得通過,同時也確立了至今仍存在的參議院不平等代表問題,以及影響總統選舉的選舉人團制度[18][12]。
美國憲法的修訂方式具有獨特性,不同於許多國家對憲法條文直接修改,美國的憲法修正案以附錄形式添加至原文之後,保持原始文本的完整性。《美國憲法》自1789年正式實施以來,已被修訂27次[19][20]。最初的十項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保障個人自由與司法公正,並限制聯邦政府對各州的干預[21][22]。之後的17項修正案主要致力於拓展公民權利,包括廢除奴隸制、賦予婦女選舉權、降低選舉年齡至18歲等。同時,也有若干修正案涉及聯邦權力架構與政府運作機制的調整,例如設定總統任期限制,調整總統與副總統的選舉程序等。
原始憲法由當時的書記官雅各布·沙勒斯(Jacob Shallus)手寫於五張羊皮紙上[23],如今珍藏於華盛頓國家檔案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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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
在1774年9月5日至1781年3月1日期間,北美十三殖民地的代表在費城召開第二屆大陸會議,會議所在地即如今的費城獨立廳。這段時期內,會議實際上成為了美國革命時期的臨時中央政府。與會代表多是由各殖民地的革命通訊委員會選出,而非殖民地政府正式委任[24]。這種代表結構反映了當時各殖民地普遍不滿英國統治,正逐步朝向自主建國的方向邁進。
在大陸會議的主持下,美國最初的全國性憲法《邦聯條例與永久聯盟》(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and Perpetual Union)於1777年6月由一委員會草擬,並於當年11月提交大會通過[25]。由於各州批准進度不一,該文件直到1781年3月1日才由全部13個州正式批准生效。《邦聯條例》為各州之間建立起一個鬆散的聯盟,其中央政府,即邦聯議會(Confederation Congress),被賦予極有限的權力,幾乎無法對成員州施加實際管控。儘管國會擁有部分決策能力,但卻缺乏執行權,幾乎所有重大決議,包括修改條例本身,都必須經過13州一致同意方可實施[26][27]。
儘管《邦聯條例》存在種種局限,但基於第九條賦予國會的權力,它所創建的州際聯盟在當時已堪稱是共和制聯盟中的強者[28]。然而,正如喬治·華盛頓所言,最大的難題在於「沒有錢」[29]。雖然國會擁有印鈔權與借款權,卻無法向各州徵稅或強制執行財政義務[29]。幾乎所有州都未依規定繳納應承擔的聯邦稅款,甚至有的州完全拒付。部分州雖勉力承擔了對本州公民的國家債務利息,卻從未償還對外國政府的欠債。到1786年,美國面臨國家信用破產的邊緣[29]。
在軍事與外交事務上,邦聯體制同樣捉襟見肘。當時聯邦政府編制的常備軍僅有625人,多數被派駐於已不具威脅的舊英軍堡壘。而士兵們長期無薪,頻頻出現逃兵、甚至意圖叛變的情形[30]。與此同時,西班牙關閉了密西西比河下游的紐奧良港口,嚴重阻礙美方貿易;北非巴巴裏海盜劫持美國商船,而國庫卻無力支付贖金。在應對此類危機時,邦聯議會既無信用可借,亦無財政資源可用,幾乎束手無策[29]。
在國內事務上,《邦聯條例》未能統一各州之間的利益和政策。例如,儘管1783年《巴黎條約》已正式確認美英和平及美方主權地位,但南卡羅來納與紐約等州仍繼續審判戰時效忠英國的保皇黨並沒收其土地,公然違反條約[29]。各州政府亦自行其是,分別與外國締約、設立關稅壁壘、組織軍隊乃至發動軍事行動,完全無視邦聯議會的權威。
1786年9月,為解決各州間不斷升級的貿易壁壘問題,數州代表在安納波利斯會議上試圖達成共識。會上,詹姆士·麥迪遜首次公開質疑《邦聯條例》的合法性和實用性,提出其作為「國家憲章」已不具備維持有效政府的能力,康乃狄克州甚至連續兩年拒絕向聯邦政府繳納任何賦稅[31]。當時更流傳著紐約部分議員與加拿大總督秘密通信、意圖煽動叛亂的傳言;而南方的喬治亞州則因克里克族原住民的襲擊而陷入軍事戒嚴狀態,傳言稱英國正在暗中資助這些襲擊[32]。與此同時,麻薩諸塞州發生了震動全國的謝伊叛亂(1786年8月至1787年6月),該州財政瀕臨崩潰,無力動用國會力量應對危局。最終,由班傑明·林肯將軍臨時向波士頓商人籌資組建志願軍平息叛亂,充分暴露了邦聯政體缺乏全國性應變能力的現實[33]。
在邦聯制度下,國會的運作日益癱瘓。除非有九個州同意,否則重大議案無法通過;部分議案甚至要求13州全體一致[34]。一旦某州僅有一名代表出席,則該州無表決權;如代表意見分歧,該州亦無法計入有效票數。到1787年前後,邦聯議會幾乎已放棄日常治理[35],許多革命領袖如華盛頓、富蘭克林和魯弗斯·金等人對共和國前途深感憂慮,他們曾懷抱的「人民主權」、「定期選舉」、「擺脫世襲統治」的理想正逐漸陷入信心危機[36][37]。
最終,邦聯議會於1787年2月21日通過決議,召集各州派遣代表前往費城召開制憲大會[38]。此次會議的宗旨已不再是零星修補條例條文,而是「出於唯一而明確的目的」,對整個聯邦體制進行「徹底修訂」,以使「聯邦憲制足以應對國家治理與維護聯盟的需要」[39]。會議最終的提案須經國會批准,並由各州批准方能生效。這項決議為隨後《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的誕生鋪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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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年5月14日,制憲大會按計劃在費城召開,但當日僅有維吉尼亞州與賓夕法尼亞州的代表到場.[40],由於未達到法定人數,會議被迫延期。直到5月25日,七個州的代表抵達,才得以正式開始會議。最終,共有12個州派出代表參加會議,唯一缺席的是羅德島州。各州原先共指派了74名代表,其中55人實際出席[6],他們普遍認為,《邦聯條例》下的中央政府權力過弱,必須建立一個更有效、具強制力的中央政體以維護國家整體利益。
會議伊始,代表們提出了兩套主要的政府架構方案。第一套是由維吉尼亞州代表提出的「維吉尼亞方案」,又稱「大州方案」或「蘭道夫方案」。該方案主張建立一個由兩院組成的國會,並依照各州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席位。這一設想受到人口眾多州份的支持,其理論基礎主要源於約翰·洛克的「民眾同意」理念、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思想以及愛德華·科克對公民自由的強調[9]。
另一套方案是由紐澤西州代表提出的「紐澤西方案」,也被稱作「小州方案」。該方案主張維持單一院制的國會,並賦予每州一票,強調各州平等地位。這一主張受到人口較少州份的青睞,其理念根源於英國輝格黨人的傳統觀念,如埃德蒙·伯克關於政治程序的信任,以及威廉·布萊克斯通強調議會主權的觀點。該方案背後的信念是:各州作為獨立實體,自願加入聯邦,應保有原有主權[10]。
1787年5月31日,大會轉為全體委員會形式,開始就維吉尼亞方案進行逐條討論,並於6月13日提出修訂版。隨後,紐澤西方案作為對維吉尼亞方案的回應被正式提出。由於兩套方案在議會代表分配上的根本分歧,大會陷入僵局。7月2日至16日,由各州代表組成的「十一人委員會」試圖就這一問題達成妥協[41]。各方一致同意聯邦政府應採取共和制,並由人民通過各州代表予以體現。在議會代表制度上,主要需解決兩個問題:各州如何在聯邦國會中分配票數,以及代表應由誰選舉產生。最終,「康乃狄克妥協」或稱「大妥協」方案獲得多數支持。該方案建議:眾議院議席依照各州人口比例分配,由人民直選;參議院則採取各州平等代表制,每州兩名參議員,由州議會選出。此外,所有財政法案必須自眾議院發起。
「康乃狄克妥協」成功緩和了主張國家權力加強者與州權擁護者之間的對立,開啟了一系列以妥協為基礎的後續討論。諸如總統任期與選舉方式、總統權力界限、聯邦司法體系權限等議題,也都在相互讓步中得以解決。為兼顧南方利益,會議還通過了「五分之三妥協」,即奴隸可按總人口的五分之三計算在各州人口總數中,以決定眾議院代表數與稅收份額[42]。
7月24日,大會選出細節委員會,由約翰·拉特利奇(南卡羅來納)、埃德蒙·蘭道夫(維吉尼亞)、內森尼爾·戈勒姆(麻薩諸塞)、奧利弗·埃爾斯沃思(康乃狄克)和詹姆士·威爾遜(賓夕法尼亞)等人組成,負責起草一份綜合既有討論成果的憲法草案[43]。大會自7月26日休會至8月6日,等待該委員會的報告。該委員會最終提交了一份共含23條正文與序言的憲法草案,內容大體符合此前通過的各項決議,但亦增補了若干制度性內容[44]。
8月6日至9月10日,大會對草案逐條進行審議與修訂,並就諸多細節問題達成進一步妥協[41][43]。9月8日,為將草案整理為最終定稿,大會任命了文體與修辭委員會,成員包括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紐約)、威廉·塞繆爾·詹森(康乃狄克)、魯弗斯·金(麻薩諸塞)、詹姆士·麥迪遜(維吉尼亞)和古弗尼爾·莫里斯(賓夕法尼亞)[43]。最終版本的憲法於9月12日提交大會審閱,包括七條正文、一篇序言與一份結尾條款,其中莫里斯為主要起草者[6]。該委員會還起草了一封擬隨憲法一併呈交國會的信函[45]。
最終定稿由雅各布·沙勒斯謄寫[46],並於9月17日大會最後一次會議上正式呈交表決。儘管多位代表對最終文本表示不滿,認為其乃各方妥協下的產物,難稱理想之作,但仍有39位代表在文件上簽署,標誌著憲法草擬程序的完成。年事已高的班傑明·富蘭克林在會上表示,雖然自己並不完全同意草案中的所有內容,但他願意接受這部憲法,因為「我不認為會有更好方案,也不能確定這不是最好的方案」[47]。
主張通過憲法的代表們希望大會呈現出一致支持的姿態,最終的結尾條款採用「在大會上,由與會各州一致同意」("Done in Convention, by the unanimous consent of the States present")字樣。儘管部分代表中途離席,另有三人拒絕簽署,但在會議結束時,仍有11個州的代表團與紐約僅存的一位代表亞歷山大·漢密爾頓一同表示支持,促使憲法最終成稿,邁出正式建立現代美國聯邦政府的關鍵一步[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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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年9月17日,《美國憲法》草案在費城制憲大會上正式簽署。三天後,該文件即被提交至時任臨時首都紐約市的邦聯議會審議[49][50][51]。雖然最初的目標是對《邦聯條例》進行修訂,但新憲法事實上構建了一個全新的政府體系。這種重大轉變使邦聯議會面臨是否接受新方案的抉擇[52][53][54]。然而,議會並未行使否決權,而是在9月28日全票通過[55][56],將憲法草案轉呈十三個州,由各州自行組織「聯邦制制憲大會」進行批准。這一批准程序繞過了《邦聯條例》中對憲法修訂所規定的「十三州一致同意」門檻[57][26]。取而代之的是,憲法草案第七條規定:只要有十三州中的九州通過,即可生效。這一機制旨在打破此前制度僵局,使改革更具可行性[58]。
隨著批准進程啟動,政治格局迅速分化成兩個陣營:一方是主張新憲法的聯邦黨人,另一方則是擔憂中央集權過強、反對憲法的反聯邦黨人[59][60]。圍繞憲法條款,各州展開了激烈辯論。《聯邦黨人文集》便是在此背景下誕生,由亞歷山大·漢密爾頓、詹姆士·麥迪遜與約翰·傑伊三位代表在紐約撰寫並發表,逐條解釋和辯護憲法內容,旨在爭取輿論支持,促進憲法批准[61][62]。在1787年年底前,已有三個州率先通過憲法。德拉瓦州首先於12月7日以30比0全票通過,成為首個批准憲法的州。賓夕法尼亞州緊隨其後,以46比23通過[63][64][65]。紐澤西州則再次以全票支持通過[66]。進入1788年後,康乃狄克州與喬治亞州也分別以壓倒性多數贊成。
然而,憲法批准進程在一些關鍵大州遇到阻力,特別是在麻薩諸塞、維吉尼亞與紐約等地。這些州的反聯邦黨人擔憂新憲法未明確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可能導致政府濫權[67][68][69][70]。在反對聲浪升高的情勢下,聯邦黨人作出妥協,承諾一旦憲法通過,未來將增修《權利法案》,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71]。這一讓步瓦解了反聯邦陣營的部分根基[72]。1788年6月21日,新罕布夏州成為第九個批准憲法的州,標誌著憲法正式獲得生效所需的最低門檻。三個月後的9月17日,邦聯議會確認已有11個州完成批准,並隨即通過決議:1789年1月7日舉行首屆國會議員選舉,2月4日舉行首屆總統選舉,3月4日正式啟動新政府,由第一屆聯邦國會在紐約市召開[73]。與此同時,邦聯國會還決定向馬里蘭州與維吉尼亞州購買一塊面積為100平方英里的土地,作為未來永久聯邦首都的選址,即後來的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
雖然憲法已經開始實施,但仍有兩個州尚未加入新聯邦體制。北卡羅來納州堅持等待《權利法案》由新國會通過後再行批准。直到1791年,隨著《權利法案》的正式通過並成為憲法前十項修正案,該州才完成批准程序。羅德島州的批准則更為遲緩。在新聯邦政府建立後,該州仍拒絕加入,直到面對來自其他州貿易封鎖的威脅,最終於1790年5月迫於壓力才通過憲法,成為第十三個也是最後一個批准的州[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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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思想淵源
《美國憲法》作為世界上最早實施且持續有效的成文憲法,其思想淵源深受英國憲政傳統、啟蒙時代哲學以及本土政治經驗的多重影響。這些影響融合併形成了美國憲政制度中諸多核心原則,如法治、人民主權、分權制衡、權利保障與聯邦制等,構築了美利堅合眾國政治體制的根基。
在構思美國憲法時,制憲者大量借鑑了英國的《大憲章》(Magna Carta)。該文獻最早於1215年頒布,起初是限制國王專權、保障貴族權益的契約,但隨著歷史發展,它逐漸演變為反對專制統治、捍衛自由權利的象徵。《美國憲法》中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便是對英國普通法體系和《大憲章》精神的延續。《大憲章》明確限制了國王的權力,提出任何人不能被隨意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這一原則在美國憲法中被加以發展,成為保護個人免受國家濫權的重要制度保障。《大憲章》及其所代表的法治思想,不僅被英國本土繼承,也被美國建國者引為規範國家行為和公權力邊界的法理來源。
在權利保障方面,美國憲法的《權利法案》深受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的啟發。兩者都規定了陪審團制度、持有武器權,並禁止過高保釋金與殘酷和不尋常的懲罰。這些權利觀念早在各州憲法及《維吉尼亞權利宣言》中已現端倪,美國憲法僅是對其聯邦層面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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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英國法律傳統並列的,是歐洲啟蒙思想對美國憲法結構的深遠影響。法國哲學家孟德斯鳩對古羅馬共和國制度的研究影響了美國關於制衡與分權的構想,他在其著作《論法的精神》(The Spirit of Law)中提出「分權制衡」的理論,主張將國家權力劃分為立法、行政與司法三種,並分別授予不同的機關,各自獨立運行,相互制衡,從而防止權力集中而導致的專制。他強調,這種制度安排的根本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自由,並通過各部門之間的對抗實現制衡和平衡。這一理念在《美國憲法》第一至第三條中得到充分體現:國會行使立法權,總統執掌行政權,聯邦法院系統負責司法權。此外,孟德斯鳩關於權力互相制衡的思想,也在聯邦黨人文集(如麥迪遜的第47號文與漢密爾頓的第78號文)中被清晰地闡釋。美國最高法院在歷史上也曾多次引用孟德斯鳩的理論,以驗證憲法中權力制衡結構的合法性。
1688年光榮革命後,英國政治哲學家約翰·洛克對英國政治思想產生了重大影響,他擴展了同代人湯瑪斯·霍布斯提出的社會契約論,「政府權力源於人民同意」的主張亦深刻影響了美國憲政理念。在《政府論兩篇》(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中,洛克提出人民擁有不可剝奪的生命、自由與財產權利,政府的合法性來自於保護這些權利的承諾。這些觀念被制憲者廣泛接受,以此為依據確立了代議制度、憲法優位和有限政府等基本原則。湯瑪斯·傑佛遜、詹姆士·麥迪遜、約翰·亞當斯等人皆對洛克思想有所繼承與發展,尤其強調個體權利與政府責任之間的關係。
與此同時,英國法律學者愛德華·柯克與威廉·布萊克斯通對憲法的法律結構也產生了重大影響。柯克曾在《英格蘭法律原理》(Institutes of the Lawes of England)中強調,《大憲章》的保護適用於所有英國臣民,而不僅僅是貴族,並強調普通法的優越地位。布萊克斯通的《英格蘭法釋義》(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被認為是美國建國初期最具影響力的法律著作之一,麥迪遜與其他制憲者在起草憲法時屢次引用該書內容,此後美國的立法者、法官和法學家亦廣泛引用其對英國普通法的系統闡述,對美利堅法治文化產生深遠影響。
蘇格蘭啟蒙運動同樣對美國憲法思想產生影響。歷史學家赫伯特·施奈德指出,「蘇格蘭啟蒙運動可能是美利堅啟蒙時代中最具影響力的思想傳統」。這一思想潮流強調理性、經驗與自由權利,推動了個人自由、法治與公共教育等觀念的傳播。政治哲學家大衛·休謨是當時影響甚廣的人物,他的懷疑主義與經驗主義思維深受班傑明·富蘭克林的欣賞,後者曾在1760年訪問愛丁堡並研究休謨的著作。兩人共同認為高位公職人員不應享有高薪,並相信普通百姓在選舉代表時比上層社會更具判斷力。
在對歐洲制度的評估上,美國建國者亦表現出審慎與批判。富蘭克林在制憲會議上曾坦言,他們遍觀古今各類共和國政體,卻無一完全適用於新大陸的實際情況。湯瑪斯·傑佛遜則認為歐洲大多國家為專制君主制,與美國人民的平等精神格格不入。湯瑪斯·傑佛遜在1787年致約翰·拉特利奇的信中,傑佛遜甚至認為唯一可與美國政府相比的是美洲原住民的部落制度,因其更少依賴法律而更接近自然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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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美洲原住民對美國憲法的潛在影響,有學者指出易洛魁聯盟的政治理念或許啟發了聯邦制結構。唐納德·格林德與布魯斯·約翰森等印第安史學者認為有「壓倒性證據」表明,美國憲法部分理念借鑑了易洛魁的制度,特別是在聯邦結構、合議制與部落間協商機制方面。然而,這一「易洛魁影響論」亦受到學界部分人士的質疑與批評。歷史學家塞繆爾·佩恩、威廉·斯塔納與喬治·哈梅爾等認為該論點缺乏直接證據,而考古學家菲利普·萊維更將其視為巧合,並非有意借鑑。人類學家伊莉莎白·圖克則批評此理論為「白人對印第安人概念的誤讀」與「學術誤解」的產物。曾在史密森學會美國民族學局任職的易洛魁裔民族學家約翰·拿破崙·布林頓·休伊特,雖被視為研究易洛魁制度的重要人物,也否認其對美國憲法或富蘭克林的聯邦構想有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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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構成
美國憲法的序言作為整部憲法的開端,簡短卻極具意義,不僅勾勒出新政府的宗旨,也傳達出憲法權威的根源所在。
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c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譯文如下:
「 | 我們合眾國人民,為建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安寧,提供共同防務,促進公共福利,並使我們自己和後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本憲法。 | 」 |
這段序言明確指出,憲法的制定並非由各州單獨授權,而是由「我們合眾國人民」集體賦予合法性。這一表達方式在當時具有深遠意義,它標誌著政府合法性的根源在於人民而不是國家[76][77][78][79][80][81]。該序言的最終文辭由賓夕法尼亞州代表古弗尼爾·莫里斯主筆,他也是制憲會議中文體與修辭委員會的主席。莫里斯所作的修改,不僅提升了語言的凝練與感召力,也強化了憲法的象徵意義,使其開篇即展現出統一、權威與人民賦權的特質。
相較於原先草稿中擬採用「我們人民」(We the People)之後列出十三個州名稱的表述[82][83],最終定稿中的「我們合眾國人民」更具整體性與統一性,也避免了州名變化所可能帶來的問題,具有更強的持續適用性和象徵意義。莫里斯用「合眾國」來代替各州的名稱,然後列出了憲法的六個目標,而這些目標在憲法初稿中均未提及[84][85]。
憲法序言不僅闡明了政府存在的理由,也為憲法各項條款的理解提供了指導原則。儘管憲法序言在法律上並不具備可直接執行的效力,但它在憲法解釋中經常被引用,用以揭示整部憲法的精神與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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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序言之後,美國憲法的正文由七條組成。其中前三條主要規定了聯邦政府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分支的權限範圍和組織運作;第四條說明了各州和聯邦相應的義務、責任以及將來新州加入聯邦的程序;第五條規定了將來需要對憲法進行修改時所需通過憲法修正案的具體程序;第六條則說明了憲法的法律地位;第七條規定了憲法生效所需要經過的程序。
总结
视角
美國憲法的第一條確立了聯邦政府的立法部門,即國會,並對其組成、成員資格、權限和限制進行了詳細規定。這一條款是憲法架構的核心部分,反映了制憲者對權力分立與代議政治的基本信念。第一條第一款開宗明義地指出:
All legislative powers herein granted shall be vested in a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consist of a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譯文如下:
「 | 本憲法所授予之一切立法權,應屬於美利堅合眾國之國會,此國會應由參議院與眾議院組成。 | 」 |
這一規定明確賦予國會所有立法權,並設定兩院制的結構。眾議院和參議院的設立旨在在民意代表與各州利益之間取得平衡。眾議院代表人民,議員按人口比例分配;參議院代表各州,每州有兩名參議員,確保人口較少的州份在聯邦中的話語權。第一條還規定了眾議員與參議員的資格標準。眾議員需年滿25歲,成為美國公民至少7年,並在所代表的州居住。參議員則需年滿30歲,成為公民至少9年,也必須是該州居民。
第一條第八款詳細列舉了國會的權限。財政方面,國會有權徵稅、借款、償還國債,並為「共同防務與普遍福利」提供資金。國會可以管理對內商業、破產事宜,並鑄幣。對內政事務,國會有權制定規則以管理軍隊與民兵,鎮壓叛亂並抵禦外敵入侵。此外,國會還可制定歸化標準、統一度量衡、設立郵局與郵路,以及授予專利權。在對外交往方面,國會可界定並懲罰海盜行為與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有權宣戰並制定戰爭規則。此外,國會還被賦予直接管理聯邦特區與軍事設施的權力。在上述列舉權之外,第八款的最後一項,即必要與適當條款(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又稱彈性條款,賦予國會為執行其憲法授權職責而採取必要手段的權力。這一條款為國會的職權提供了廣闊的解釋空間,不再要求每一項權限必須明確寫入憲法。
第一條第九款也列舉了八項具體的限制,旨在防止國會濫用權力,維護聯邦體制的權力平衡。例如,國會不得頒布追溯法或剝奪公權法,不得給予貴族稱號,不得無正當理由中止人身保護令等。在美國憲政實踐中,最高法院對第一條的若干條款進行了廣義解釋,尤其是對商業條款(Commerce Clause)與必要與適當條款的解釋擴大了國會的權力。例如,在1819年著名的「麥卡洛訴馬里蘭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中,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指出:「只要目的正當,符合憲法的範圍,且所採取的手段適當、並未被憲法禁止,且符合憲法的文字與精神,那麼這些手段就是合憲的。」該判例奠定了聯邦政府在行使職能時可以採取非明文授權但合理適當的措施的原則。
美國憲法的第二條確立了美國總統與副總統的職權、資格條件以及其在聯邦政府中的角色。總統同時是美利堅合眾國的國家元首與聯邦政府的行政首腦,代表國家處理內政外交事務,並領導行政部門的運作。
第二條規定了總統的資格與任期。總統與副總統需由選舉產生,任期四年。憲法原文未提及政黨,但第十二修正案後來調整了副總統的選舉程序,實際上承認了政黨的存在。此外,第二十五修正案則規定了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或喪失履職能力時的繼任機制。憲法規定,總統在任職期間只能領取由聯邦政府發放的一份薪酬,確保其不受其他利益影響。憲法還規定了總統的就職誓詞:「我將忠實地履行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的職責,並將竭力維護、保護和捍衛美利堅合眾國憲法。」這段誓詞不僅表明總統的職責,也凸顯憲法至上的原則。
作為三軍總司令,總統統帥美國軍隊及在動員狀態下的州民兵部隊。他在外交事務中的核心職責之一是與外國締結條約,但必須獲得參議院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總統亦有權提名大使、公務員和聯邦法官等官員,其任命須經參議院批准。此外,總統可在參議院休會期間作出臨時任命,以確保政府運作不中斷。在行政管理方面,總統依據國會的立法設立與任命各聯邦機關,要求主要官員提供書面意見,以協助決策。總統有責任確保聯邦法律得到忠實執行,並可在不涉及國會彈劾的前提下,行使減刑與赦免權。總統還必須向國會報告國情咨文,根據建議條款(Recommendation Clause)向國會推薦其認為「必要與適當」(necessary and expedient)的政策和立法。總統在特殊情況下有權召集或休會國會。
第二條的第四款則確立了總統及其他聯邦官員的罷免機制。當總統被國會彈劾並被定罪於叛國、賄賂或其他重大罪行與不當行為時,將被依法罷免。這一規定為制衡行政權力提供了憲法保障,確保聯邦官員須對其行為負責。
美國憲法第三條確立了聯邦政府的司法權力體系,構成美國三權分立中的司法分支。第三條內容主要涵蓋聯邦法院的設置、權限、審判權範圍、司法權的行使,以及對叛國罪的界定等。它不僅為聯邦司法機關的架構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據,也為美國司法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基本框架和指導原則。
第三條第一款將聯邦的司法權賦予「一個最高法院」和由國會設立的下級法院。該條款確認了聯邦法院擁有解釋與適用聯邦法律的權力,包括審理具體案件、作出裁決、給予刑罰或命令解決爭議的未來行動。雖然憲法條文本身對司法體系的結構描述較為簡要,但國會在1789年通過的《司法法案》(Judiciary Act of 1789)對憲法中的規定進行了具體補充,確立了聯邦司法體系的基本制度。目前,《美國法典》第28編對聯邦法院的權限與管理方式進行了系統性規範[86]。
根據最初的制度安排,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需巡迴審理來自各地地區法院的上訴案件。直到1891年,國會設立了新的三級聯邦法院體系,包括地區法院、巡迴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地區法院擁有初審權,聯邦上訴法院(巡迴法院)作為中級上訴法院,具有專屬上訴權,而最高法院則擁有酌情受理案件的權力,不必須審理所有提交的上訴案件[86]。為保障判決的執行,憲法賦予聯邦法院刑事蔑視與民事蔑視的權力,並包含推定權力,如禁令救濟與人身保護令等程序性救濟。法院可因當事人藐視法庭、惡意訴訟或拒不執行法院命令而予以懲處。這些權力不僅來自憲法授權,也源於國會立法所確立的法律規則與刑罰規範,同時也涵蓋非成文法範圍內的司法權行使[86]。
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聯邦法院僅能處理真實的案件與爭議,即必須存在具體、現實的法律糾紛,不能審理假設性問題或未成形的爭端。對於訴訟資格(standing)、案件是否具有審判價值(mootness)以及是否具備審判成熟性(ripeness),法院有嚴格標準。這些限制保障法院不介入政治領域,維持司法權獨立與中立[86]}}。
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在某些案件中享有初審權,包括涉及大使、公使、領事的事務,以及至少一方為州政府的爭議。此外,聯邦法院對依據美國法律或條約產生的案件、海事法案件、不同州之間的土地爭議、不同州公民間的案件,以及美國公民與外國政府或其公民之間的糾紛擁有管轄權。一般而言,刑事案件須在犯罪發生的州進行審理[86]。
雖然憲法中未明文規定司法審查制度,但制憲者對此已有設想。自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起,美國最高法院確立了司法審查原則,即法院有權判定國會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憲法,並且可以宣布違反憲法的法律無效[86]}}。同時,法院還可以審查包括美國總統在內各級政府頒布的法令的合憲性。但是,法院的這種審查權不能主動行使,只能在某一具體訴訟中被運用,因此這也被稱作被動的審查權,例如合眾國訴尼克森案。這一制度成為維護憲法至上、限制政府權力的核心機制之一。在聯邦法律相互衝突時,如其中一項涉及憲法核心問題,法院可行使附屬管轄權(pendent jurisdiction)。在州立法涉及聯邦事務時,聯邦法院也擁有有限的司法權。為維持聯邦與州之間的法律統一,法院運用既判力原則(res judicata),對州法院判決給予充分尊重,確保聯邦與州的法律秩序協調共存[86]}}。
第三條第三款界定了叛國罪的法律標準。叛國被定義為「對合眾國作戰」或「給予與合眾國交戰之敵人實質援助」的公開行為,且須有兩位證人證明同一具體行為。此條款限制了國會對叛國罪定義的隨意更改,防止將政治反對派或和平抗議者視為叛徒,從而保障言論自由與合法異議。雖然憲法對叛國的定義非常嚴格,但國會仍可制定其他較輕的顛覆罪,例如陰謀罪等,用以處理國家安全相關事務[86]}}。
美國憲法第四條主要規範各州之間以及州與聯邦政府之間的法律關係,確立了聯邦制度下國家統一與州權之間的基本框架。這一條款為各州在憲法秩序中相互協作、平等共處提供了法律基礎,並賦予聯邦政府一定權限以維持國家整體的穩定與安全。
第四條首先確立了完全信任與承認(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原則,要求各州對其他州的公共行為、官方記錄及司法判決給予承認。這一制度確保了一州的法律文件在其他州具有法律效力,避免了因州法律差異而導致的權利空白或重複審理。例如,某一州法院的判決,在另一州具有同等效力,不得因州界改變其法律地位。國會則有權規定此類行為在他州採納時所需的認證程序,確保其在不同州間的統一適用。 另外,憲法規定了特權與豁免權條款(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Clause),禁止任何一州對其他州的公民在法律上歧視,維護了各州居民的平等權利。任何一州不得因某人是外州居民而對其加重刑罰或剝奪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還確立了州際引渡制度。一州被控犯罪的個人若逃往他州,所在州有義務應原州請求將其引渡回原州受審。此項規定保障了司法效率與正義執行,防止個人逃避法律責任。此外,憲法也在這一條中確立了公民在各州之間自由遷徙的權利。雖然在現代社會此項自由被廣泛認為理所當然,但在以往的邦聯條例時代,跨州遷徙往往受限、手續複雜。第四條明確了州際通行的權利,使得美國國民在全國範圍內享有自由流動的基本保障。此外,第四條中的屬地條款(Territorial Clause)賦予國會對聯邦領土的管理權,包括制定規則、管理尚未成為州的地區及處理聯邦財產事務。這項規定為國會管理邊疆地區、印第安保留地或海外屬地等非建制領土提供了法律依據。在歷史發展過程中,這項權力使聯邦政府能夠有效管理新加入聯邦的區域與公共資源。
最後,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聯邦政府有義務保障每一個州的共和政體,並在州遭遇入侵或內部暴亂時提供保護。這一規定確立了聯邦對州的基本保障責任,防止獨裁或無政府狀態的出現,同時也為聯邦出兵干預州內動盪提供憲法依據。這不僅有助於維持國內和平,也強調了各州政權合法性需符合共和制度的基本原則。
美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了憲法修正的程序,是聯邦憲法體制中極為重要的部分。它不僅提供了憲法變更的法律機制,也在制度設計上體現了在靈活性與穩定性之間的平衡。第五條的存在,使得憲法既不至於因環境變化而失去適應性,也避免了輕易被修改所造成的法律動盪。隨著時間推移,儘管修憲程序嚴格,美國憲法已有27項正式修正案。
在1787年制憲會議召開前,已有八個州的憲法中包含了修正機制,其中三個州賦予州立法機關修改憲法的權力,其餘五個州則規定須由特別選出的代表大會處理修憲事宜。相比之下,早期的《邦聯條例》規定任何憲法修正案必須由聯邦國會提出,並經13個州議會全體一致同意。這種過高的門檻,實際上導致憲法修改在實踐中幾近不可能,也成為《邦聯條例》最關鍵的制度缺陷之一。美國憲法制定者在費城制憲會議中,設計了第五條作為回應,正如第43號文所述,這一修正機制意在「既避免因修改過易而導致憲法的多變,又避免因過於僵化而使已發現的缺陷長期存在」[87]。更重要的是,它給予聯邦政府與州政府在修正權上平等的起點,使得兩者都可以因應自身治理經驗,提出必要的改革建議。
修憲過程分為兩個階段:提案與批准。在提案階段,有兩種合法程序可以啟動憲法修正案。其一是由聯邦國會兩院分別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修正案,這是迄今為止所有修正案使用的方式;其二則是由憲法修正提案會議提出,其召開須有三分之二州議會的請求。雖然憲法賦予這一機制合法地位,但至今尚未被實際使用過。在修正案被正式提出之後,進入批准階段。批准也有兩種方式,其一是由四分之三的州立法機關批准,即目前50個州中需至少38州通過;其二是通過州級特別召開的州批准會議。此批准方式是否使用,由國會在每一修正案中自行決定[88]。至今,僅有第二十一修正案(廢除禁酒令)使用了州批准會議的方式,其餘均採用州議會批准[89]。根據現行法律,美國檔案管理員根據《美國法典》第一編第106b條(1 U.S.C. § 106b)的規定負責修憲程序的管理,尤其是在批准階段的行政事務。一旦國會通過修正案提案,檔案管理員會向各州州長發出正式通知,要求州議會或批准會議進行審議。每一州在批准後,需將經認證的原件送交檔案管理員,由聯邦註冊辦公室進行形式審查和簽名認證,以確保其法律效力[90]。
第五條還明確指出,部分憲法條文在一定條件下不允許被修正。例如,憲法第一條第九款第一項禁止國會在1808年之前通過任何限制奴隸進口的法律;而該條第九款第四項則要求對直接稅的徵收必須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這兩項條款在憲法生效後直至1808年為止被豁免於修正程序之外。1808年1月1日,也就是禁限解除的第一天,國會隨即通過法律禁止奴隸進口。1913年2月3日,隨著第十六修正案的批准,國會獲得了徵收所得稅的權力,無需在各州之間分配或以美國人口普查為基礎。另一項受保護的條款是第一條第三款第一項,涉及各州在參議院中的平等代表權。憲法明確規定,未經有關州同意,任何州不得被剝奪在參議院中的平等表決權。這一限制沒有時間上的終止,是永久性的保護機制,反映出聯邦制度中各州主權平等的核心原則。
美國憲法第六條確立了聯邦憲法在美國法律體系中的最高地位,明確規定憲法本身以及依照憲法制定的聯邦法律和條約優於各州的法律與憲法。無論各州的法律或憲法有何規定,州內所有法官在法律判斷中都必須遵從聯邦憲法及其相關法律,這一原則被稱為至高條款(Supremacy Clause)。它確保了國家法律的一致性,防止各州法律因自治而出現衝突或割裂聯邦統一。
此外,第六條承認在《邦聯條例》體制下所產生的國家債務繼續有效,這一安排有助於維護美國新政體在國內外的信用與財政穩定。第六條還規定,所有聯邦和州級的立法者、公職人員及司法官員,必須宣誓或聲明支持美國憲法,這一要求強調了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權威地位,要求政府全體成員在履行職責時以憲法為最高準則。最後,第六條的無宗教測試條款(No Religious Test Clause)明確禁止將宗教信仰作為擔任聯邦公職的資格條件,確保了政教分離原則的體現,防止宗教信仰成為政治權力的篩選標準,從而鞏固宗教自由這一基本憲政理念。
美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了新政府架構的正式生效程序。鑑於當時許多州內政治人物傾向於反對聯邦體制,1787年費城制憲會議的代表決定採用州批准會議的方式進行憲法的批准,而非由州議會直接表決。這一安排旨在繞過州內可能存在的反對派影響,讓更廣泛的民意在批准過程中發揮作用,同時也使得一些無法在州議會任職的群體,如法官或牧師,有機會參與憲法的批准事務。第七條還明確規定,只要有九個州(約三分之二)通過批准大會同意憲法,憲法即正式生效[91] 。這一「九州門檻」取代了原《邦聯條例》要求全體十三州一致同意的高門檻,體現出新憲法在制度設計上的務實與靈活。如此一來,即便個別州拒絕加入,其餘州也可先行建立新政府[92]。代表們當時普遍預期,羅德島等州可能不會率先批准,因此特別強調九州批准即可成立聯邦,其他州可在之後陸續加入。
1787年9月17日,當時制憲會議的39位代表在會議結束時簽署了這部經過深思熟慮而制定的新憲法。這一簽署不僅僅是一種象徵性的儀式,它也構成了憲法的結尾認證(eschatocol),標誌著制憲工作的正式完成。在這些簽名之外,結尾條款還包括一段簡短的聲明,宣布制憲任務已經順利完成,簽署人認同這份最終文書的內容。此外,該條款還表明了在場各州代表對憲法的通過,以及憲法通過時間,並列出了參與簽署的代表名單。在文書的最後,制憲會議的秘書威廉·傑克森還特別註明了憲法正本中手寫修訂的四處內容,並簽名以確認其有效性,這一細節強化了整份憲法文本的真實性與權威性。
憲法結尾部分的語句由代表古弗尼爾·莫里斯起草,並由班傑明·富蘭克林在會議上提交。這段語言被有意地設定為模糊而含蓄,其目的是為了爭取那些在憲法各條款上仍持保留態度的代表的支持。當時支持新憲法的代表們認為,要取得必要數量州的批准以使憲法生效並不容易,因此格外希望能呈現出一個「各州一致同意」的表象。為了實現這一目的,結尾條款中採用了「由在場各州一致同意而完成」("Done in Convention by the unanimous consent of the States present...")這樣的措辭。這種措辭雖然沒有明示所有代表個體都同意憲法內容,但卻成功地在形式上表現出一種集體認同[93]。
文書的日期被特別標註為:「主歷一七八七年九月十七日」("the Seventeenth Day of September in the Year of our Lord")以及「美利堅合眾國獨立第十二年」("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Twelfth.")。這種雙重紀年方式既體現了西方宗教文化的傳統,也將憲法與《獨立宣言》中所提出的政治原則相聯繫。這種形式不僅可在《美國憲法》中見到,也出現在《邦聯條例》和《西北土地法令》中。
雖然結尾條款不涉及憲法對政府權力的授予或限制,也不包含具體的法律條文內容,但它在法律和歷史意義上具有認證和見證的功能。它確認了制憲會議最終文本的內容,記錄了憲法是在何時、何地、由哪些代表簽署的,從而為整部憲法提供了最終的權威性標識。
美國憲法的修正案機制由憲法第五條加以規定,體現了憲法在堅持基本原則的同時,又具備與時俱進的彈性。這一機制確保了憲法能夠隨著社會、政治和法律環境的變化而進行必要的調整。根據第五條的規定,修憲提案的提出有兩種方式:一是由國會兩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二是由三分之二的州議會聯合請求召開憲法修正提案會議[90]。儘管憲法賦予了這兩種提案途徑,但截至目前,尚未有任何一次修正案是通過憲法修正提案會議的方式提出。
一旦修正案草案經由任一方式提出,下一步便是批准程序。國會將決定該修正案應由州議會批准,或是通過州批准會議來完成批准過程。國會還負責將修正案文本及其批准方式遞交聯邦註冊辦公室,該機關會將修正案以法案抄本的形式製作並分發給各州[90]。修正案一旦獲得四分之三州的批准(目前為50個州中的38個),即成為美國憲法的正式組成部分,無需進一步由國會或其他機關再作追加批准或頒布[94]。
在實際操作中,修正案獲得批准後,聯邦註冊辦公室會對收到的各州批准文書進行核實。一旦確認符合數量和程序要求,國家檔案管理員便會簽署正式的證書,宣布該修正案正式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這一認證隨後刊登於《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和《美國法典彙編》(United States Statutes at Large),從而向國會及全國發布修正完成的正式通知[90]。
自憲法於1789年制定以來,美國共通過了二十七項修正案。儘管有修正內容的添加,但憲法正文從未被更改或刪除,之前的每一項修正案也均被保留原貌。這種方式早在第一屆國會提出首批修正案時便已確立,成為美國憲法發展中的一項制度傳統。最初的十項修正案,即人們所熟知的《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於1791年通過。它們是在1788年憲法辯論期間,為安撫反對者、保障基本自由而由憲法支持者所承諾增補的內容[95]。
此外,憲法的第十三至第十五條修正案通常被稱為《重建修正案》(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是在南北戰爭後通過,用以廢除奴隸制度、賦予所有人生而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及保障少數族群的投票權。它們標誌著美國憲法從保障個人權利邁向公民平等的一個關鍵轉變。
修正案的批准時間各不相同。其中,第二十七修正案耗時最長,在州議會之間懸而未決長達202年又225天,最終於1992年獲得批准。第二十二修正案也耗時接近四年,是被成功通過的修正案中所用時間第二長。而批准時間最短的是第二十六修正案,僅用時100天。前26條修正案平均花費約1年零252天完成批准,而包括懸而未決多年的第二十七修正案在內,27項修正案的整體平均批准時間則延長至約9年零48天。
美國憲法第一、第二和第三修正案構成了保護個人自由和私有權利的基本框架。這三項修正案的產生,與美國在獨立戰爭前夕對英國殖民統治的不滿密切相關,也體現了建國之初人民對政府權力加以限制、保障公民自由的共同意志。
第一修正案通過於1791年,是對言論、宗教、出版、集會與請願五項自由的明確保障。其核心理念是防止政府壓制思想與信仰自由,確保一個開放、多元的公共討論空間。其中的「宗教自由條款」包括兩個部分:其一是「政教分離條款」(Establishment Clause),明確聯邦政府不得設立官方宗教或偏袒特定宗派,防止形成類似英國國教會的國家宗教體系;其二是「自由信仰條款」(Free Exercise Clause),保障個人擁有選擇宗教、信仰或不信仰的自由,並可以公開實踐這些信仰。這一修正案還保護公民表達觀點的自由,即使是與政府立場相左或不受歡迎的意見,也應受到憲法的保護。此外,第一修正案還允許民眾因經濟、政治或宗教目的而自由集會,並有權向政府請願,尋求政策改進或權利救濟[96]。這一系列保障機制確立了美國作為言論自由社會的法律基礎,並在兩百多年中成為美國民主制度的象徵之一。
第二修正案同樣通過於1791年,其內容保護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97][98][99][100][101][102]。儘管該條文最初與殖民時期對抗英軍的民兵組織密切相關,但現代司法解釋認為,這一權利屬於個人而非僅限於集體形式的民兵。美國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決中確認,個人有權擁有槍枝用於合法防衛。然而,政府仍有權制定合理的槍械管控措施,對槍枝的生產、持有和銷售進行一定限制[103][104]。第二修正案的歷史背景深植於美國革命前的政治經驗,當時英軍曾試圖通過搜查和沒收殖民者的武器來限制反抗力量,這激起了廣泛的不滿。正如革命時期著名政治家派屈克·亨利所質問:「我們在被徹底繳械、每家門前都駐有英國衛兵之後,是否會更加強大?」這類論述反映了當時人們對於個人武裝的重要性抱有深刻的警覺與信念[105]。
第三修正案則明確禁止聯邦政府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強行駐紮軍隊。這一條文雖然在現代司法實踐中鮮有適用,但在歷史背景下卻具有重要意義。它直接回應了英國議會在殖民時期所頒布的「軍隊駐紮法」(Quartering Acts),該法案授權英軍在未經房主允許的情況下占用私人住宅,引發了廣泛民怨[106]。第三修正案由此成為憲法中關於個人住宅不可侵犯的象徵性條款,是憲法保護私人財產和家庭生活空間的一部分。
美國憲法第四至第八修正案構成了司法正義的重要保障機制,確立了公民在面對國家權力時的一系列基本權利。這些修正案最初於1791年通過,作為《權利法案》的一部分,保持對濫用國家權力的時刻警惕,並為個人自由、程序正義和人道待遇設定了重要法律底線。
第四修正案明確禁止政府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個人或其財產進行不合理的搜查與扣押。「搜查」的範圍可以從警察對個人的人身搜查、血液檢測要求,到住宅或車輛的搜查等,而「扣押」則包括對個人或其持有物品的控制。這一修正案的核心精神是保護個人隱私,確保政府在刑事調查中必須依據合理的法律程序,通常包括獲取法院簽發的搜查令。未經合法授權所取得的證據,在審判中往往會被排除在外,這一原則在美國法律中稱為「排除規則」[107]。
第五修正案則進一步拓展了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首先,它要求重大犯罪案件必須由大陪審團作出起訴決定,避免權力機關單方面決定起訴。其次,它禁止「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即同一犯罪行為不得被重複審判或懲罰。此外,第五修正案強調「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在缺乏公正程序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或財產。最為人熟知的是,它賦予被告人「不自證其罪」(self-incrimination)的權利,被指控者可以拒絕在警方或法庭面前提供可能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此外,第五修正案還規定政府在徵用私人財產用於公共用途時,必須給予「公平補償」(just compensation),這一條款構成了徵收權(即徵用權)的憲法基礎[108]。
第六修正案則是關於被告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的一系列程序性權利。它保障被告有權獲得公正且迅速的審判,並由居住地的公正陪審團進行裁決。此外,審判必須是公開的,以防止秘密審判帶來的濫權行為。這一修正案還確立了被告有權獲得法律代理,即享有辯護律師的協助,無論經濟狀況如何。其他重要權利包括被告有權了解其所被控的罪名、有權要求控方證人出庭並面對面質詢,以及有權強制證人出庭作證。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中裁定,第五和第六修正案結合要求在警方拘留嫌疑人時必須告知其權利,即「米蘭達警告」[109]。
第七修正案則將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擴展至聯邦民事案件,尤其是基於普通法的訴訟。這項修正案保障民事案件當事人可請求由陪審團裁定事實問題,而法院不得隨意推翻陪審團的事實判斷。雖然該修正案表面上適用於「普通法上的訴訟」(suits at common law),但現代司法實踐中,其範圍已經涵蓋聯邦反歧視等現代法律下的訴訟。然而,該修正案並不適用於各州法院,其效力僅限於聯邦司法體系[110]。
第八修正案則涉及刑罰與人道待遇的底線保障。它禁止法庭設定過高的保釋金或罰金,從而避免造成對貧困被告的不公。同時,它禁止施加「殘酷和不尋常的懲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雖然這一用語最初是為禁止一些野蠻的刑罰方式而設,但隨著時間推移,該條款已被廣泛解釋為反對與罪行嚴重程度極不相稱的刑罰。現代司法亦將其應用於改善監獄條件,包括反對過度擁擠、缺乏基本醫療照護或囚犯之間暴力不加以控制等情況[111]。
美國憲法第九和第十修正案作為《權利法案》的一部分,於1791年正式通過,旨在進一步界定聯邦權力的邊界,並強調人民及各州在憲法框架下享有的權利和權力。它們在形式上雖然簡潔,但在美國憲政體系中卻具有深遠影響,涉及個人權利的保障與聯邦制權力的分配問題。
第九修正案指出,憲法中列舉的權利並不意味著人民不享有其他未被明確提及的基本權利。在制憲會議之後的批准辯論中,反聯邦黨人堅持認為,憲法若不包含《權利法案》,將無法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他們擔心,在沒有清楚列出人民權利的情況下,聯邦政府可能會逐步擴大其權力,並侵犯原本屬於人民的自由。對此,聯邦黨人最初反對加入《權利法案》,他們認為一旦列出部分權利,反而可能被誤解為憲法僅承認那些具體列出的自由,從而削弱了人民擁有的更廣泛權利。為回應這一爭議,第九修正案作為妥協之舉被納入《權利法案》,既承認了人民可能享有憲法未明文列出的其他權利,也避免了列舉本身帶來的限制性解讀。
由於第九修正案中並未具體說明這些「未列舉的權利」(unenumerated rights)有哪些,聯邦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中逐步賦予其實際意義。法院裁定,這些權利包括個人旅行的自由、選舉投票的權利、隱私權,以及關於個人身體或健康照護的重要決定權等。儘管這些權利在憲法原文中沒有被逐一列出,但法院認為它們是美國公民在自由社會中理應享有的基本權利[112]。這種司法上的擴展使得第九修正案在現代憲法爭議中發揮了關鍵作用,特別是在涉及生育選擇、醫療自主、婚姻自由等方面的判例之中,常常成為維護個人權利的理論基礎。
第十修正案則進一步闡明了聯邦政府與各州之間的權力分配原則。該修正案規定,憲法未賦予聯邦政府的權力,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這條規定源於美國的聯邦體制理念,其核心在於限制中央集權,保留地方自治的空間,確保州政府及人民在不受聯邦干預的前提下,管理本地事務。 在憲法框架下,聯邦政府擁有的權力是明確列出的,比如宣戰權、徵稅權、規範州際商業活動的權力等。而那些未列入憲法的權力,比如家庭關係的立法、州內商業的規範、刑事司法體系的運作,以及有關墮胎等社會敏感議題的治理,則通常被認為是「保留給州或人民的權力」(reserved powers)。在實踐中,最高法院曾在多項裁決中確認了第十修正案的適用範圍。例如,有關地方治安政策的設定、教育制度的構建、婚姻法的制定權等,均被認為是州政府的專屬事務[113][114]。
不過,第十修正案的解釋和適用並非始終如一。在不同的歷史階段和政治環境下,關於聯邦與州之間權力界限的爭論始終存在。有時聯邦政府基於憲法賦予的權力,如在保障民權、規範勞動關係或處理全國性環境事務方面,推動相關立法,這可能會與州政府原有的制度安排產生衝突。在此背景下,第十修正案往往成為法律爭議的核心,用以衡量某項聯邦法律是否越權干預了州或人民原有的自主領域。
1795年通過的第十一修正案確立了各州在聯邦法院中面對特定訴訟時的主權豁免權。根據該修正案,聯邦法院不得受理由一個州之外的個人或外國公民對某州提出的訴訟。這一規定直接影響了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中關於司法權的界定。第十一修正案的通過源自最高法院1793年在奇澤姆訴喬治亞州案一案中的判決。該案裁定州政府在某些情形下不能以主權為由拒絕被起訴,引發各州強烈反彈,從而促使國會迅速推動憲法修正,以限制聯邦司法機關對州政府的強制力[115][116]。這一修正案的核心意圖在於維護州的主權獨立,防止聯邦司法權力過度侵犯州的法律地位。
1913年批准的第十六修正案則打破了聯邦政府徵收所得稅的原有憲法限制。原憲法第一條第九款第四項要求所有直接稅必須按人口比例分配,但這一規定在實踐中阻礙了統一而有效的稅收制度。1895年最高法院在波洛克訴農民貸款信託公司一案中裁定,聯邦政府針對租金、股息與利息所徵收的直接所得稅違反憲法,引發廣泛爭議。第十六修正案明確賦予國會權力對所有來源的所得徵稅,而不再受比例分配的限制。這一修正案成為聯邦所得稅立法的基礎,也為20世紀聯邦政府在財政、社會政策及國家建設上的積極角色奠定了財源基礎,顯著擴大了政府的經濟職能[117]。
1919年通過的第十八修正案,是美國歷史上唯一一次將特定行為——釀造、運輸及銷售酒精飲料——全國性地加以禁止。該修正案賦予國會立法權以實施禁酒令,反映了當時禁酒運動在道德、社會改革及公共健康方面的強烈訴求。倡導者認為,酒精的濫用與犯罪、貧困及家庭破裂密切相關,限制其流通有助於提升國家道德與公共秩序。儘管在禁酒初期,酒精消費與相關死亡率顯著下降,但這一制度也產生了嚴重的負面後果。黑市酒類交易迅速繁榮,非法釀酒與走私盛行,犯罪組織趁機擴張,其暴力活動日益猖獗。同時,禁酒制度的執行也招致廣泛的牴觸與嘲諷,造成公眾對法律的普遍不信任[118]。隨著社會態度的轉變及執法成本的上升,禁酒逐漸被視為失敗的政策嘗試。
1933年通過的第二十一修正案正式廢除了第十八修正案,標誌著全國禁酒制度的終結。這一修正案不僅恢復了酒精飲品的合法地位,更將相關監管權交還各州,自主決定其銷售、進口與飲用規定。儘管聯邦政府通過財政激勵措施影響各州政策(例如,向禁止向未滿21歲者售酒的州提供聯邦資金),但具體的銷售方式、流通制度及零售規則在各州之間有顯著差異[119]。
第十三修正案於1865年通過,明確廢除了奴隸制和強迫勞動,但懲罰犯罪的勞動例外條款仍然存在。這項修正案的頒布意味著林肯總統1863年《解放奴隸宣言》所釋放的奴隸,其自由身份獲得了憲法保障[120]。這也標誌著聯邦層面對奴隸制度的徹底否定,使關於解放問題的政治爭論不再具有現實基礎。憲法中涉及奴隸制度的原有條款因此成為無效[121]。
第十四修正案於1868年通過,進一步確立了公民權利的核心原則。它賦予前奴隸以及所有「受美國管轄的人」(subject to U.S. jurisdiction)以美國公民身份,同時對各州權力設立了三項限制:不得侵犯公民的特權與豁免,不得在未經正當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並須給予所有人法律上的平等保護。這些限制顯著拓寬了憲法對個體權利的保障,並成為後來將《權利法案》適用於各州政府的基礎。該修正案也修改了憲法第一條第二款關於眾議員席次分配的原始規定,並推翻了1857年最高法院在史考特訴桑福德案(Dred Scott v. Sandford)中對奴隸身份的裁定[122]。
第十五修正案於1870年通過,禁止政府依據種族、膚色或先前奴隸身份來限制公民的投票權。這項修正案作為重建時期的最後一項憲法改革,旨在廢除奴隸制度殘餘,並推動前奴隸在政治領域的平等參與[123]。儘管在實施過程中遇到各種形式的抵制,該修正案仍確立了聯邦對選舉平等的基本立場。
第十九修正案於1920年通過,明確禁止聯邦和州政府基於性別差異拒絕女性投票權。在此之前,只有少數州允許女性在選舉中行使權利。該修正案使美國女性選民的資格獲得全國性的法律承認,標誌著性別平等在政治權利上的重大進展[124]。
第二十三修正案於1961年通過,賦予哥倫比亞特區居民在總統選舉中投票的權利。該修正案規定,哥倫比亞特區應被視作一個州,享有總統選舉團的代表名額。此前,華盛頓特區居民雖為聯邦納稅人,卻因其屬地地位而被排除在總統選舉之外。隨著人口增長,該地區政治權利缺失的矛盾日益顯現,此項修正案的通過填補了這一民主制度的空白[125]。
第二十四修正案於1964年通過禁止在投票時徵收人頭稅。雖然第十三至第十五修正案廢除了制度性種族歧視,但選舉過程中的限制措施依然普遍存在。人頭稅、識字測試、居住年限要求等手段常被用來剝奪低收入選民、尤其是非裔美國人的投票資格。第二十四修正案從根本上否定了這類經濟門檻對選舉權的限制,進一步推動了投票權的普及和公正[126]。
第二十六修正案於1971年生效,規定年滿十八歲的美國公民不得因年齡而被剝奪選舉權。這項修正案是在越南戰爭背景下形成的,當時大量年輕人被徵召入伍,卻無權投票表達對國家政策的意見。隨著反戰學生運動的興起及最高法院在1970年奧勒岡州訴米切爾案(Oregon v. Mitchell)中的判決推動,降低投票年齡逐漸獲得共識,並最終通過憲法修正形式確立[127]。
第十二、第十七、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五與第二十七修正案,分別對總統選舉機制、國會運作、總統任期與繼任程序,以及議員薪酬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二修正案通過於1804年,旨在修正原憲法中有關總統選舉機制的規定。憲法原文授權選舉人團每人投出兩票,其中票數最高者成為總統,第二高者成為副總統。然而1796年和1800年總統選舉顯示出這一制度的重大缺陷。特別是在1800年的選舉中,湯瑪斯·傑佛遜與副總統候選人阿龍·伯爾得票數相同,導致選舉陷入僵局,由眾議院決定最終結果。為了防止此類混亂重演,第十二修正案明確規定選舉人團必須分別投票選出總統與副總統,且兩人不得來自同一州。此外,該修正案也將副總統的資格限制與總統一致,從而強化了行政部門的制度連貫性[128]。
第十七修正案於1913年通過,調整了聯邦參議員的選舉方式。原憲法規定各州參議員由州議會選出,這一制度在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問題,如選舉僵局、賄選等,影響了國會的穩定運作。隨著進步時代政治改革浪潮的推動,第十七修正案改為由本州選民直接選舉參議員,強調代議制度的民主基礎。同時,修正案也授權州議會允許州長在參議員席位空缺時臨時任命代理人,直到補選完成[129]。
第二十修正案於1933年生效,主要目的是縮短聯邦政府換屆期間的空窗期[130]。在此之前,新當選的總統、國會議員往往要在選舉日後等待數月(通常至次年三月)才能正式就職,而在此期間,已失去選民支持的「跛腳鴨政府」仍繼續執政,容易導致政治癱瘓或效率低下。第二十修正案將總統與副總統的就職日期提前至1月20日,國會則提前至1月3日,從而加快了政權交接進程,強化了選舉結果的即時性與政治責任[131]。這一制度改革,尤其在大蕭條的歷史背景下顯得格外重要,有助於新一屆政府更快速地展開施政。
第二十二修正案通過於1951年,明確限制總統連任不得超過兩屆。這一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喬治·華盛頓主動放棄第三任期,樹立了非正式的「二任慣例」。然而,富蘭克林·羅斯福在1940年代連續四次當選總統,引發了公眾對行政權過度集中的擔憂[132]。為防止類似情況再次發生,第二十二修正案正式規定總統任期不得超過兩屆,並在特定情形下允許繼任總統連任一次,使某人最多可執政十年。這項限制強化了對行政權的制衡機制,維護了總統職位的輪替原則。
第二十五修正案於1967年通過,進一步規範了總統與副總統職位在突發情況下的繼任程序。原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項雖提及總統無法履職時應由副總統接任,但對程序與臨時代理的情形未有清晰定義。該修正案規定,當總統死亡、辭職或被免職時,副總統立即成為總統;若總統無法暫時履職,可由書面聲明將權力交由副總統代理,並在康復後重新接任。此外,若總統無法自行宣布失能,副總統與多數內閣成員可聯合聲明其無法履職,由副總統暫代總統職權[133]。這一修正案在實際政治中曾數次啟動,是現代美國政治穩定性的重要保障。
第二十七修正案則是一項特殊而歷史悠久的修正案,其最初由詹姆士·麥迪遜於1789年提出,但直到1992年才獲得足夠州份的批准。這項修正案規定,國會議員在任期內不得調整自己的薪酬,任何加薪必須等到下一個國會屆期後方可生效。其核心目的是避免議員濫用職權為自身謀利,強調薪酬改革應受公眾監督[134]。
未批准的修正案
在美國憲法的修訂歷史中,儘管已有27項修正案正式通過,另有數量可觀的修正案曾在國會中被提出,卻未能完成各州的批准程序而未被採納。根據統計,美國國會在每屆兩年任期內,平均會提出約150項憲法修正案,其中大多數止步於國會委員會,只有極少數獲得通過並提交各州表決。迄今為止,有六項由國會正式提出並提交各州審議的修正案未能獲得足夠州數的批准,因此未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這六項之中,有四項因未設定批准時限而至今仍具「待定」(pending)狀態,另兩項則因設有限期而在截止後失效。
其中最早的未獲通過修正案為1789年提出的《國會席次分配修正案》。該案旨在設定眾議院議員人數的具體計算公式,以配合每十年進行一次的人口普查。在最初提交各州時,僅需十州批准即可通過。當佛蒙特州和肯塔基州加入聯邦後,批准門檻增至十二州,而最終只獲得了十一州的批准,始終未能生效。儘管當代的席次分配已通過法律形式加以調整,但該修正案仍屬正式待定之列。
1810年提出的《貴族頭銜修正案》亦屬待定類別。其內容規定,凡接受外國貴族頭銜者將自動喪失美國國籍。在初次提交時,十三州批准即可通過,該案在1812年初已獲十一州批准。然而同年路易斯安那州加入聯邦,使門檻上升至十四州,導致該案仍差兩州未達成效。此後再無州批准該案。
1861年,在南北戰爭爆發前夕,國會提出了《科溫修正案》,試圖緩解分裂危機,內容意在禁止國會干涉各州的「本土製度」,其中特別暗示奴隸制度不可被聯邦廢除。該提案是多項旨在安撫蓄奴州的政治舉措之一,但終未奏效,五州雖於當時批准,之後再無新增支持。目前該案如要通過,需再獲33州批准。然而,1865年通過的第十三修正案已正式廢除奴隸制度,使該提案的現實意義消失。
1924年所提出的《童工修正案》反映出對聯邦管控未成年勞動的嘗試。起初,此案為回應最高法院在1918年哈默訴達根哈特案(Hammer v. Dagenhart)和1922年貝利訴德雷克塞爾家具公司案(Bailey v. Drexel Furniture Co.)兩項判決中對聯邦干預童工問題的否定態度而提出。該案原需48州中36州批准,到1937年已有28州支持,但之後進展停滯。隨著1938年《公平勞動標準法》通過並成功規範16歲以下勞工的僱傭行為,以及1941年最高法院在美國訴達比木材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Darby Lumber Co.)中對該法案的支持,原先推動修正案的政治動力也就隨之消退。
此外,還有兩項修正案因設有批准期限而已失效。其一為1972年提出的《平等權利修正案》,旨在禁止聯邦和州政府基於性別的歧視。此案原設七年批准時限,後延長至十年。儘管有三十五州於最初期限前批准,仍未達三十八州的通過標準,且其中五州後來宣布撤銷批准。雖然近年內華達州(2017年)、伊利諾州(2018年)與維吉尼亞州(2020年)再次表態支持,達到三十八州門檻,但因批准時限早已屆滿,相關法律效力引發諸多爭議與訴訟,至今未能定論。另一項為1978年提出的《哥倫比亞特區投票權修正案》。該案設想給予華盛頓特區如同州份般的全面國會代表權、總統選舉選票及憲法修訂過程參與權,亦將廢除先前賦予該區總統選舉選票的第二十三修正案。提案設有七年批准時限,最終僅獲十六州支持,未達三十八州的法定門檻而自動失效。
司法審查權
在美國憲法制度中,司法審查是一項核心機制,它賦予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以決定政府行為是否符合憲法的權力。這一制度不僅使憲法成為聯邦與州政府行為的最終標準,也在美國法治體系中起到了維持憲政秩序的重要作用。司法審查的實踐起源可以追溯到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該案首次明確了最高法院有權審查國會立法是否符合憲法,並在必要時宣布其無效。此後,這一權力成為司法部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使法院能夠在三權分立的體制中擔負起監督與制衡的職能。
根據司法審查的原則,聯邦法院可以審查聯邦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行為,也可以審查州政府各分支的法律與行政措施,以判斷其是否違反聯邦憲法。一旦法院判定某項法律或行政命令違憲,該行為即被宣布無效,無法再繼續實施。這一制度確保了憲法在所有政府層級中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除了宣布立法違憲,法院還具備解釋憲法條文含義的權力。在具體案件中,法院通過裁決的方式對憲法條文作出解釋,並建立起被稱為判決先例的法律標準。這些判例具有指導效力,成為後續同類案件的參考依據,也在事實上影響憲法條文的理解與適用。
隨著時間推移,最高法院通過司法審查對許多憲法條款的解釋發生了變化。例如,在涉及電視廣播的政府監管問題、被告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權利等議題上,法院的判決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人們對憲法條文的解讀。這種變化無需修改憲法文字,而是通過司法解釋方式實現。同時,為實施憲法並回應時代變化,國會通過的聯邦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擴展甚至間接改變了憲法語言的含義。尤其是針對憲法授權的執行條款,國會立法常常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例如,關於州際貿易、稅收、民權或行政程序的法律,雖然名義上是對憲法授權的運用,實際上往往帶有對憲法條文實質解釋的效果。
此外,聯邦行政機關在執行法律的過程中制定大量規章制度,這些規範性文件雖然不是正式立法,但也在一定範圍內影響憲法條文的實際應用。行政機關的解釋與規定往往補充了國會立法的細節,也進一步細化了憲法條文的實施路徑。然而,一旦這些規章受到質疑,最終是否符合憲法,仍由法院作出裁定。司法審查的獨特之處在於它的被動性——法院不主動干預政治過程,只有在具體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提出違憲指控時,法院才有機會進行審查。因此,司法權的運作建立在當事人提起訴訟的基礎上,這一機制在保障憲法權威的同時,也限制了司法部門過度干預政治的可能。
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理論建基於一部成文憲法之上,《美國憲法》不僅作為國家治理的最高法律文件,也成為法院評估和規範政府權力的重要依據。這項權力的核心理念,是以憲法的至上性為前提,並賦予法院解釋、適用與捍衛憲法的責任。司法審查制度的核心在於法院對於兩類事務的審理權:一是對於政府官員行為及州法律的合憲性評估,二是對於聯邦政府不同權力部門是否遵守憲法規定的裁定。這種制度設計使美國成為世界上最早以法院為主要平台進行憲法解釋的國家之一。直到20世紀,其他多數國家仍主要依靠立法機關來解釋憲法,法院則不被賦予直接解釋憲法的權力。美國司法審查的理論基礎源於這樣一種觀念:憲法是一部根本性法律,其地位高於普通立法,只有通過特殊的修憲程序才能加以變更。這一程序首先要求國會提出修憲議案,然後經多數州批准方可生效。在這種制度安排下,各政府部門的權力必須受到憲法所授權力的嚴格限制。法院因此被期望履行兩項職責:一是執行憲法條文的權威性,二是在拒絕執行與憲法相衝突的其他法律。
司法審查權的最早設想可以追溯至制憲時期。來自維吉尼亞州的詹姆士·麥迪遜與來自賓夕法尼亞州的詹姆士·威爾遜曾提議建立一個擁有立法否決權的最高法院,這一制度類似於1777年紐約州憲法下的「修正委員會」(Council of Revision),該委員會由州長與州最高法院法官組成,擁有否決任何違背憲法精神的立法的權力。這一主張在制憲會議上曾三度提出但最終未被採納,取而代之的是設立總統否決權,並由國會有權通過重投票推翻總統否決。而真正賦予法院司法審查權的是憲法第三條所規定的聯邦法院司法權限,以及憲法中的最高法條款(Supremacy Clause)。
司法審查制度不僅有其制度淵源,也有豐富的政治與社會辯護。在各州舉行的憲法批准辯論中,該制度的正當性廣泛被認可。維吉尼亞州的約翰·馬歇爾、賓夕法尼亞州的詹姆士·威爾遜、康乃狄克州的奧利弗·埃爾斯沃斯均在本州的批准會議中明確主張聯邦最高法院應擁有對州立法行為的合憲性審查權。《聯邦黨人文集》第78號文中,亞歷山大·漢密爾頓力證了司法審查權的理論正當性。他指出,成文憲法的權威只有通過法院認定違憲立法無效才能得以維護。對有限政府的堅持必須仰賴司法機關來保證各項法律不超出憲法賦權的界限。人民對於立法機關的主權,特別需要依賴法官來守護。
司法審查制度在美國建國初期便已逐步建立。早期的美國首席大法官幾乎都直接參與了制憲過程,對憲法文本的意義與宗旨有深刻的理解與實際經驗。例如,首任首席大法官約翰·傑伊是《聯邦黨人文集》的共同作者之一;第二任首席大法官約翰·拉特利奇曾短暫擔任憲法會議代表;第三任首席大法官奧利弗·埃爾斯沃斯也參與了制憲工作;而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不僅在維吉尼亞州憲法批准會議中發揮重要作用,還在任三十餘年間,通過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鞏固了司法審查制度,並確立了聯邦法院在憲政體系中的權威。除首席大法官之外,其他早期大法官如詹姆士·威爾遜與小約翰·布萊爾等人,也都曾擔任制憲會議代表。
1801年,約翰·馬歇爾繼奧利弗·艾爾斯沃思之後成為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當時,雖然聯邦司法系統已由《1789年司法法案》設立,但案件數量不多,司法權威也尚未確立。事實上,司法審查制度的命運正掌握在最高法院自身的手中。雖然聯邦法院對各州立法的審查及對州最高法院裁決的上訴權已被接受,但其對州法律的實際管轄權仍十分有限。1833年,最高法院在巴倫訴巴爾的摩市案(Barron v. Baltimore)中裁定,《權利法案》僅限制聯邦政府,而不適用於各州。
最高法院真正確立司法審查權的標誌性判決,是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在該案中,法院首次明確主張其有權對國會所立之法案是否符合憲法作出裁決。法院認定,馬伯里及其他人確有權獲得其哥倫比亞特區法官的委任狀,但馬歇爾大法官在撰寫多數意見時指出,《1789年司法法案》第13條與憲法第三條存在衝突。在該案中,憲法規定與普通法同時適用於案件,但二者之間存在矛盾。根據馬歇爾的判斷,司法責任的核心正是決定在兩條相牴觸的法律之間,哪一條應優先適用。馬歇爾指出,憲法賦予司法權審理「依據憲法所發生」的案件,而聯邦法官也宣誓維護憲法作為「國家的最高法律」。因此,既然憲法創設的聯邦政府是一個權力有限的政府,當國會制定的法律與憲法相衝突時,聯邦法院就有責任選擇憲法作為裁判依據。
儘管馬伯里案奠定了聯邦法院擁有司法審查的權力,最高法院在此之後相當長時間內並未再度宣布國會立法違憲。下一次宣告國會法案無效的判決,出現在1857年有爭議的史考特訴桑福德案(Dred Scott v. Sandford)中。該案判決宣布「密蘇里妥協」法案違憲,但實際上該法案早在案件裁決前已被廢除。從南北戰爭結束至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八十年間,最高法院共在77起案件中裁定國會立法違憲,平均每年近一案。
司法審查制度的穩定發展也並非未曾遭遇挑戰。1935年至1936年間,最高法院連發十二項裁決,宣布與羅斯福新政相關的國會立法無效,引發了嚴重政治危機。對此,總統富蘭克林·羅斯福提出了著名的「法院填塞計劃」,試圖擴大最高法院法官人數,以打破保守派大法官對新政的阻力。雖然該提案最終未能通過,但也促使法院在隨後裁決中逐漸對羅斯福的經濟改革計劃採取更為寬容的立場。此後,有人提出是否應設定更高比例的多數票才能宣布國會立法違憲,或通過憲法修正案規定大法官在一定年齡後強制退休,以限制司法權力。但至今,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仍然延續並在實踐中不斷發展。
國際影響
《美國憲法》自1787年制定以來,不僅在美國國內建構了聯邦制度的法律基礎,也在國際上產生了深遠影響。作為世界上最早成文的憲法之一,《美國憲法》影響了多個國家在憲政設計與民主制度建立方面的思維方式與制度實踐。這種影響表現在憲法文本的語言、制度原則的借鑑,以及在政治危機時刻對外國憲政主義者所提供的靈感和範例。
《美國憲法》的國際影響首先於其在原則層面的輸出,包括法治觀念、權力分立體系、對個人權利的承認等核心原則,在19世紀和20世紀初的多次憲法改革與民族獨立運動中,成為各國憲法設計的重要參考。美國的憲法修正機制與司法審查制度,也被多個國家在建構現代法治國家時所吸收。《美國憲法》不僅啟發了各地對主權限制與政府權力制衡的理解,亦對部分國家的制度設計產生一定影響,包括三權分立體制、總統行政體制、聯邦結構與司法審查機制等。部分國家在憲法制定過程中甚至直接借用《美國憲法》中的語言或條文。在形式上,美國開創了憲法通過專門制憲會議制定、經由民眾批准的程序,這種方式隨後被多個國家採納。此外,美國憲法對國家最高法律地位的強調,以及對普通法的優越性,也促使許多國家在本國法制中確立了憲法至上的原則。
在歷史發展的不同時期,《美國憲法》影響了多位重要政治人物及改革家。例如,林肯在南北戰爭期間藉助憲法原則維護國家統一;他的同時代人、墨西哥總統貝尼托·華雷斯也在國內推行憲政改革時受到美國憲法影響。菲律賓的民族主義者何塞·黎剎,以及中國近代革命領袖孫中山,也都在其國家政治現代化構想中參考了美國憲政理念。歷史學者喬治·阿森·比利亞斯認為,美國憲政影響可劃分為六個主要歷史階段。第一階段是1776年至1811年,這一時期美國獨立革命激發了西歐及其殖民地的憲政思潮。第二階段是1811年至1848年,隨著拿破崙聲望的衰落,《美國憲法》成為拉丁美洲、加勒比地區及歐洲民族主義者的參照。第三階段是1898年至1918年,在美西戰爭後,《美國憲法》在亞洲和拉丁美洲的民族運動中得到更廣泛採納。第四階段是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1918年至1945年,非洲、中東與亞洲的去殖民化運動中,《美國憲法》提供了政治架構與權力制衡的範例。第五階段是1945年至1974年,二戰結束後各國獨立浪潮中,《美國憲法》被視為構建新政權的參照體系。第六階段是1974年至1989年,冷戰後國際秩序重組之際,東歐社會主義陣營的多個威權國家向民主憲政體制轉型,借鑑了《美國憲法》的一些原則與制度形式。
然而,自1980年代以來,許多國家在制定新憲法或修改舊憲法時,選擇了更加現代化、易於變更與包含更廣泛權利保障的法律架構。根據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教授大衛·勞(David Law)與其團隊於2012年發表的研究,他們回顧了近200個國家的700多部憲法,指出儘管「憲法」這一概念在歷史上起源於美國,但當今各國在憲法編寫方式和權利保障方面更傾向於其他範式。研究指出,《美國憲法》保障的權利數量相對較少,在典型權利項目中僅覆蓋了約26項中的一半。此外,《美國憲法》仍保留如持槍權等制度,在當代世界大多數國家中較為罕見,僅有墨西哥與瓜地馬拉保留類似規定。相比之下,加拿大於1982年修訂的憲法則被視為更具現代參考價值的國際範本。
此外,並非所有文化背景的國家都能順利採納美國的憲法原則。例如在儒家傳統或伊斯蘭文化占主導地位的地區,美國憲法對個人權利的強調及對政府權力的限制本質上與本地傳統的政治文化與社會結構或有一定矛盾。許多新興民主化國家反而更傾向採納更為集中的政府模型,例如英國的威斯敏斯特議會體制或法國的半總統制結構,這些體系在中央集權與行政效率方面展現出更大吸引力。以澳大利亞為例,其憲法在制定時同時借鑑了美國、加拿大與瑞士的憲政經驗,但依舊保留了英國的威斯敏斯特議會制度與君主立憲傳統。澳大利亞採用了與美國類似的聯邦制結構和州代表參議院制度,也引入了司法審查與三權分立理念。然而,與美國不同,澳大利亞並未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個人權利保障,而是更多依賴普通法與立法手段處理相關事務。
合法性論爭
從美國憲法制定以來,部分學者就開始對其合法性表示懷疑。例如歷史學家約瑟夫·埃里斯就指出:
- 美國制憲會議的成員們只擁有修改邦聯條例的權限,而不能制定一部取代它的新法律,因此代表們的行為是超越權限的。
- 在憲法表決過程中,制憲會議並沒有執行邦聯條例所規定的「全體一致通過」原則來通過憲法。
然而也有學者反對這種疑問。例如憲法律師麥可·法里斯指出:
- 制憲會議代表在制訂修正案時並沒有任何權限上的限制。而且,美國憲法在實質上就是邦聯條例的一個修正案。
- 國會和全部十三個州都按照條例的要求舉行了表決程序。首先,十一個州在1788年7月26日之前通過議會舉行的表決會議批准了憲法草案。其次,另外兩個州(北卡羅來那州和羅德島州)儘管在起初反對憲法草案,但是最終也都舉行了特別會議表決批准了憲法。因此,在表決程序上的修改已經得到了全體州的同意。
參看條目
注釋
參考文獻
延伸閱讀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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