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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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能力(德语:Geschäftsfähigkeit;法语:la capacité d’exercice)为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能力的一部分,其与“权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同,乃指为法律行为之资格,亦即个人以独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而言。民法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可以自主其与他人间在私法上的关系,为有效的意思表示,但也因此必须要为其自己所为之行为负责,然而如何知道该人是否具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来决定自己与他人间的私法关系,并进而对此负责,则有赖“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来加以规范与判断。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即责任能力。
大陆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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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主体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类型- |
客体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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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体财产权- |
行为 |
-法律行为- |
-事实行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监护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结婚 · 离婚 血亲 · 收养 |
扶养 |
继承 · 遗嘱 · 应继分 · 特留分 |
物权 |
所有权 · 限制物权 登记 · 交付 |
-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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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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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 |
-债之发生- |
-债之消灭- 清偿 · 提存 |
-侵权- |
实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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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为能力的的判断标准,原则上应以行为人当时的意识状态,能否正确无误地为法律行为为标准,然若是全然依据个案当下来加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却可能有害于交易安全,因为外人常常难以鉴别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否属于法律上认可其为有效的表示或行为,万一外观上无从判断因而无效,相对人即蒙受不可预期的损害。故现行多数国家多采用较为简便的标准,亦即原则上以个人的“年龄”来判断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可以单独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作为相对客观的标准。当然,虽然行为人已达法定年龄而拥有完全行为能力时,亦可因行为当时之精神状态不佳而使其意思判断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故于当下所为行为否定其有行为能力,令其所为之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以维护其权益。
另外,关于行为能力的分类,有采“二分主义”,将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日本、法国即是。亦有采“三分主义”,将人依行为能力的程度而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如德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即采此种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