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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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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列表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包含中華民國外交部派駐邦交國、非邦交國、區域組織國際組織之機構。中華民國大陸委員會派駐港澳地區之機構,則按照《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準用駐外機構的規範。前述駐外機構亦統稱為駐外單位駐外館處外館

截至2024年11月,共有115間駐外機構,其中包含外交部12間大使館與1間總領事館,以及大陸委員會轄下的駐香港駐澳門的辦事處。

歷史

大陸時期

1912年1月1日,孫中山宣誓就職南京臨時政府臨時大總統,宣告中華民國正式成立。其後的1月11、17和19日,南京臨時政府外交總長王寵惠三次發表對外宣言,籲求各國予以外交承認,但直至南北議和結束,袁世凱於1912年3月10日在北京就任臨時大總統,並無任何國家承認南京臨時政府[1]北京臨時政府成立後,東交民巷的各國外交使團儘管與其往來頻繁,但遲遲不肯給予公開承認。直到1913年4月8日,巴西才成為首個宣布承認北京臨時政府的國家。其後,秘魯於4月9日,美國墨西哥古巴於5月2日宣布承認北京臨時政府。1913年10月6日,袁世凱經過選舉成為首任中華民國大總統北洋政府正式成立,英國日本俄國德國法國義大利匈牙利葡萄牙荷蘭比利時丹麥西班牙瑞典13個國家宣布承認新政府,清朝政府派駐各國的全部外交代表機構正式為中華民國政府所繼承[2]

臺灣時期

1949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由於第二次國共內戰失利之關係,政府首都南京遷移至臺灣臺北。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在表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為「中國」席次的合法代表前,當時為中國席次代表的中華民國代表憤而離席,最終聯合國中國席次由北京代表「取代」臺北代表,即《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加上1979年起美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後不再正式承認中華民國,此後中華民國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中國」外交政策而逐漸失去國際上大部分國家的正式承認,而成為未被國際普遍承認的國家,目前與12個國家有大使級的官方外交關係,其中有11個國家是聯合國成員國以及1個觀察員國

中華民國爲與非邦交國家保持政治、經貿交流,因而設立非正式外交代表機構,其首長仍由中華民國外交部派駐,負責事務相當於邦交國大使館領事館所有業務,包括發放護照、簽證及民間援助、貿易、文化和經濟交流等業務,駐外機構名稱為「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辦事處。相對的大部份國家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臺北保持設立代表處;目前有設立駐外大使館與代表機構的國家和組織共有71國(含比利時兼駐歐盟,但不包括世界貿易組織[3],以及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4][5]。「代表處」的地位類似於大使館[註 1],「辦事處」則類似於領事館。

為配合組織改造,依中華民國立法院於2012年1月20日通過、經總統令公布的《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範外交部和其他中央政府部會駐外機構組織編制,並自9月1日開始將駐外人員之行政職稱統一以正式官銜訂定,駐外機構(大使館與代表處)之館長均稱大使,解決原先大使館、總領事館、代表處、辦事處人員職稱複雜、容易混淆的問題。[註 2]

由於香港、澳門兩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之特殊情況,法理上仍屬於中華民國領土,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駐港澳代表處的主管機關為中華民國大陸委員會,而非中華民國外交部

駐外機構組織架構

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9]

  • 大使館、代表處:派駐大使和公使。
  • 代表團:派駐常任代表和副代表。
  • 總領事館、領事館和辦事處:派駐總領事和領事;副總領事和副領事。
Thumb
  中華民國實際統治區域
  設有中華民國大使館的國家
  設有中華民國代表機構的國家和地區
  已裁撤代表機構的國家和地區(此代表機構未包括大使館)

大使館及總領事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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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處及辦事處

中華民國外交部明定代表處設大使、公使(對外稱代表、副代表);辦事處設總領事、副總領事(對外稱處長、副處長)。[註 2]

亞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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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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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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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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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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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

參見

注釋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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